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扣案已燃燒之O號彈壹枚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O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證人即被告友人O冠嶸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竟在道路上點燃O號彈,致生通行O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O安全,幸未造成事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O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O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若被告未能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扣案已燃燒之O號彈1枚,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將O號彈點火燃燒 |
- 甲OO於民國109年6月13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將O號彈點火燃燒,將足以致生道路通行O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仍點燃O號彈1枚,並丟擲在上開道路上,造成道路煙霧瀰漫,O號彈並產生刺眼火光,致生往來之危險
-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已燃燒完畢之O號彈1枚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O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已燃燒之O號彈1枚,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O號彈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O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本案被告在上開路段點燃O號彈,致使上開路段煙霧瀰漫並產生刺眼火光,阻礙來往O輛進出之動向及駕駛人之視線,稍有不慎,極可能導致道路上行進間之O輛發生碰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 又扣案之已燃燒之O號彈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
另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罪
-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點燃O號彈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觀之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O號彈照片,該O號彈點燃後,僅產生煙霧及火光,並未發生爆炸之情形,亦未炸毀道路兩旁之物品即自行熄滅,顯與刑法不法使用爆裂物,係以爆風、O熱等極烈膨脹力,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有體物不相符合,自無O立該罪之餘地,當難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 本案被告在上開路段點燃O號彈,致使上開路段煙霧瀰漫並產生刺眼火光,阻礙來往O輛進出之動向及駕駛人之視線,稍有不慎,極可能導致道路上行進間之O輛發生碰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點燃O號彈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觀之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O號彈照片,該O號彈點燃後,僅產生煙霧及火光,並未發生爆炸之情形,亦未炸毀道路兩旁之物品即自行熄滅,顯與刑法不法使用爆裂物,係以爆風、O熱等極烈膨脹力,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有體物不相符合,自無O立該罪之餘地,當難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判例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第1項,185,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93,總則,保安處分
- 刑法,第38條第2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41、74、75.1、185、186.1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93,總則,保安處分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38條第2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75-1,總則,緩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85條第1項,185,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