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O將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自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起」更正為「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證據部分補充「手繪現場座位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O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基於同一犯意 |基於單一犯意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又被告自108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
- 另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二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O識程度、營利時間長短及所得,兼衡其O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聚眾賭博之規模尚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扣案之O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罪刑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
- 甲OO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提供其不知情友人O文勛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O將、骰子、牌尺及搬風等賭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處所,利用O將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O將為賭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以50元為1台,甲OO則向自摸者收取5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 嗣於108年7月16日23時許,為警前往O揭處所查獲O宏仁、O勝德、O進常及O秋美等賭客,並當場扣得O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骰1顆、賭資1,600元及抽頭金2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O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O宏仁、O勝德、O進常及O秋美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賭博財物1800元、賭博器具O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及搬風骰1顆扣案可證,復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 二、
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
-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至扣案之O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骰1顆及抽頭金200元等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法,第268條,268,賭博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第2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38.1、41、55、268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38條第2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268條前段,268,賭博罪
- 刑法,第268條,268,賭博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