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式審判程序 |
主文
- 甲OO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 一、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 甲OO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O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甲OO之行動電話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收取賭資,經營六合彩簽賭
- 賭博方式係以賭客繳納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之賭資,選取號碼簽注,核對當日開獎之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539開獎之號碼決定輸贏:若2組號碼相同即為「二星」,,3組號碼相同即為「三星」,若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者,賭客可獲5,700元彩金,簽中香港六合彩「三星」者,賭客可獲57,000元彩金,若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者,賭客可獲5,300元彩金,若簽中臺灣今彩539「三星」者,賭客可獲57,000元彩金
- 未有號碼相符,所繳付之賭資悉歸甲OO所有
- 嗣LINE顯示名稱「秋姐」、「O榮芳」、「梅仙」、「林芬香」等人,先後於108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9日晚上8時許前不久,以LINE向甲OO以O揭賭博方式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甲OO以此賺取獲利
- 嗣於108年12月19日晚上8時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並扣得甲OO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 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O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70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7至10頁、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第5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2月17日偵查報告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376號卷下稱他卷】第203至2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20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201至205頁)、本期簽單影本4紙(見偵卷第27至30頁)、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25至26頁)、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畫面擷圖65張(第31至65頁)等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98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17至20頁、第21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 |刑法第268條已於108年12月25修正公佈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已於108年12月25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二)
自屬在不特定O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合先敘明
- 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之賭博場所雖係被告住處,然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以LINE傳訊之方式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自屬在不特定O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合先敘明
- (三)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自108年11月間起至108年12月19日晚間20時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 被告以一個經營簽賭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四)
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本件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並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歷經多次追訴、處罰後,其竟無視法律,再為本件賭博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本件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 (五)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謀財正途,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經營地下簽賭站聚眾賭博,所為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且其前於101年至106年間有多次犯圖利聚眾賭罪,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至6月不等,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未能知所警惕,猶再犯本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經營賭博規模不大,犯罪期間亦非長,對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其為O小畢業之O識程度、目前從事雜工、日薪約8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沒收部分
- (一)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二)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惟查
-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自承迄今並未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因本件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有獲得任何財物或其他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
不另為無罪部分
- O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云云
- 惟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以在公共場所或O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O立要件
- 查:本案被告經營之賭博方式係O賭客以LINE傳送簽賭訊息至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難認是在「公共場所」或「O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此部分所為不符合現行刑法第266條賭博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第8號提案及研究結果足資參照),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O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 加重
- 罪名法條
- │ │ │ │ │法,第38條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以一個經營簽賭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O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云云
- 查:本案被告經營之賭博方式係O賭客以LINE傳送簽賭訊息至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難認是在「公共場所」或「O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此部分所為不符合現行刑法第266條賭博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第8號提案及研究結果足資參照),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O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判例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第8號提案及研究結果足資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268條,268,賭博罪
- 刑法,第55條前段,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159、273.1、29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38.1、47、55、266、268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268條,268,賭博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266條第1項,266,賭博罪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55條前段,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268條前段,268,賭博罪
- 刑法,第266條,266,賭博罪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159,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