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式審判程序 |
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O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2#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理 由
- 一、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 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O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9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至6頁、第7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4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9頁、第88至8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06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至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27號卷下稱偵卷四】第7至9頁、本院卷第150頁、第154頁、第158頁、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O文宗於警詢中(見偵卷一第7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O竣堃於警詢中(見偵卷二第39至41頁)、證人即被害人O素月於警詢中(見偵卷三第11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O少辰於警詢中(見偵卷四第11至1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4罪)
-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
刑之加重減輕
- 1.
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本件犯罪罪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查被告①前於103年至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2罪)、4月、2月,O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②於103年至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4月、3月(共4罪),O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 ③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④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O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⑤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O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⑥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⑦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上開①至⑦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49號裁定合併定O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
- 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歷經追訴、處罰後,其竟無視法律,再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本件犯罪罪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2.
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
- 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
-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分別受理告訴人O文宗、O竣堃、被害人O素月、O少辰遭竊盜,經警調閱失竊地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被告涉有重嫌,因而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並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6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8359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6月2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1286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7月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205318號、109年7月2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20952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年4月3日、同年6月3日、同年月11日、同年7月7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至4頁、第5至6頁、偵卷二第3至4頁、第7至9頁、偵卷三第3至4頁、第7至9頁、偵卷四第3至4頁、第7至9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其後坦承犯行均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
- 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三)
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4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竊得之財物中,附表一編號3遭竊之肩背包1個、附表一編號4遭竊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捐血卡、金融卡各1張、會員證2張,皆業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O素月、O少辰,有被害人O素月、O少辰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11至13頁、偵卷四第11至1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及被告自述為小學之O識程度、為臨時工、薪水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因手指受傷彎曲而無法從事租重工作(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O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O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4罪,其犯罪時間自109年3月7日至109年6月25日,犯罪手法雷同,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等情,就被告所犯4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O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一)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各該次竊盜罪部分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得之肩背包1個、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得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捐血卡、金融卡各1張、會員證2張,皆業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O素月、O少辰,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得之身分證、提款卡、汽機車鑰匙、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得之健保卡、機車駕照、護身符、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5張,均未扣案,且業遭被告丟棄,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一第6頁、偵卷四第8頁),本院審酌金融卡、信用卡已經被害人O少辰掛失止付(見偵卷四第12頁),使該等證件失去效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其餘物品之客觀上價值均屬低微,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四)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 末以,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O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O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末此說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 加重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4罪)
- 判例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竊盜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41條第8項,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40-2,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159、273.1、29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1、38.2、40.2、41、47、51、62、320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40-2,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竊盜罪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62條,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51條,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8項,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38-2,總則,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159,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