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自用小客車|
0.32毫克|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O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O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O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明知服用酒類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O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O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仲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O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O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32MG/L,始知上情
- 甲OO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晚間20時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臨洋港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O板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32MG/L,始知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185.3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陸海空軍刑法 第 54 條(106.04.19)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