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扣案之電腦主機柒台、電腦螢幕拾肆台、硬碟伍個、WIFI分享器貳台、行動電話貳支(搭配門號:○○○○○○○○○○號、另無SIM卡)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查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268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 核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O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O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O括在內
-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O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O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 準此,被告六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者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又被告等人O揭共同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O、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O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O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
- 再被告等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另被告丙OO、丁OO、己OO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均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三人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罪質與本案所為之犯罪各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三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等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O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皆不加重最低本刑
- 爰審酌被告六人O識思慮俱屬正常,猶共同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六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六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分工(被告甲OO為場所及器材提供者,並招攬被告乙OO等五人加入,自應負擔較重之罪責)、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品性素行、O識程度、O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被告甲OO既已供承其於本案犯罪實際所得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等語在卷,在卷內尚乏其他事證可精準認定其確切之金額下,依「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另被告甲OO既供稱其尚未發放薪資予其餘被告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乙OO等人所陳尚未領薪等語相合,卷內亦乏積極事證堪認被告乙OO等五人業已獲取犯罪所得,此部分即難遽予宣告沒收、追徵
- 至扣案之電腦主機7台、電腦螢幕14台、硬碟5個、WIFI分享器2台、行動電話2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另支行動電話內無SIM卡),俱係被告甲OO所有供上開共同犯罪之用,業據被告等人供承甚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另其餘扣案物,俱非違禁物,亦乏事證可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核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再被告等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判例
-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268條,268,賭博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38、38.1、38.2、41、55、268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事訴訟法 第 3、449 條(106.11.16)
- 刑法,第268條,268,賭博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38-2,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268條後段,268,賭博罪
- 刑法,第268條前段,268,賭博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