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被告之前科記載更正為「甲OO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 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 」、第6行「帳號」更正為「存摺」、第8行「嗣於同年6月1日13時37分許」更正為「嗣於同年5月22日22時許」、第10行「於同日」更正為「於同年6月1日13時37分及38分許」、第11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更正為「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㈣補充證據為「及網路台幣轉帳資料」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O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O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爰不予加重其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已有同類型犯罪之前案紀錄而素行不佳、O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而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至被告雖有前開更正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毒品及恐嚇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幫助詐欺犯行關聯性O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甲OO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幫助為他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109年3月至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沃克商務旅店」,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詐欺成員提領贓款之用
- 嗣於同年6月1日13時37分許,O冠鈺經詐騙成員透過社交通訊軟體LINE誘騙投資,致O冠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指示透過網路匯款方式進,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轉匯至甲OO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O冠鈺遭詐騙匯款與O巧嫻部分,業據另案偵辦中)
- 嗣經O冠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O冠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案經O冠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加重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 減輕
- 判例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0條第2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1,A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47、339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1,A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0條第2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