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自用小貨車|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1.17毫克|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以下有關「107年度審基交簡字」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度基交簡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被告前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又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即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與本案犯罪之不法關聯性亟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O弱,經審酌全案情節,允宜依法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O識思慮俱屬正常,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O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O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旋即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供O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不勝酒力肇事,經警據報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7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業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危險,再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亟大,且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之自用小貨車,所為誠屬不該,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O日生活與經濟狀況、O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end
- 加重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47、185.3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3、44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