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散布O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內容
- 甲OO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9年7月5日12時29分、12時42分許利用其IG帳號amylove_1122及臉書帳號AmyChou之社群媒體,公開張貼O慈敏照片並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社群網站登載「O邊這位小姐本名:O慈敏/南投縣埔里人,她國中時期霸凌我們的姐妹,不止這樣還叫10個學長輪流強暴她、、、、O煩告訴那破麻、、、、」等O字足以貶抑毀損O慈敏之社會名譽,為O慈敏發覺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陳述在卷,並經告訴人即證人O慈敏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警卷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第7頁至第8頁)、被告之臉書、IG帳號畫面截圖(第10頁至第12頁)在卷可憑,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係犯刑法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 (二)
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 被告先後於IG、臉書社群媒體張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毀損告訴人名譽之O字內容,係以同一手法誹謗告訴人,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O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O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 (三)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 被告於偵查中固抗辯其有精神疾病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按行為O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行為O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 然被告為本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各項事證判斷其行為之精神狀態,非以其患有上開病症,即可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確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 O,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能詳實陳述其整個行為之過程,尚難以認定被告有因罹患上開病症而有致不能辨識其本次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予處罰之情形,亦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要難逕認被告為上開違法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
- (四)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並未有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然以O字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侵害告訴人之名譽,造成告訴人精神損害,而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O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待業中及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等之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上訴
- 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310條第2項,310,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42,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9、42、310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310條第2項,310,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刑法,第19條第2項,19,總則,刑事責任
- 刑法,第19條第1項,19,總則,刑事責任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42,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