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普通重型機車|
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內容
- 甲OO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8時10分許以前某時點,在O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飲料後在體內酒精未代謝完畢前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某時,自上飲酒處騎乘車牌號020-JNN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O投縣○○鎮○○路000號前,不慎擦撞邱逸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O稱埔里基督教醫院)對甲OO抽血檢驗,於同日19時24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99.6mg/dl,已達百分之0.2996,始發現上情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受傷送醫,嗣為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99.6mg/dL(即百分之0.2996),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酒後駕車之事實,復經證人邱逸翔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O投縣政府警察局愛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貼有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第9頁)、O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11頁至第13頁)、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4頁)、O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第21頁至第2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已逾法定百分之0.05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罪行,應堪予認定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嗣警到場處理後委託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99.6mg/dl(即百分之0.2996),超過法規規定之標準
-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尚不需額外附加刑法第74條第2條之諭知被告參與法治教育之處遇措施,並此說明 |尚不需額外附加刑法第74條第2條之諭知被告參與法治教育之處遇措施
-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O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機車並發生車禍之意外,造成其本身之受傷,漠視O眾行之安全,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為高,而其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O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家管(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 另參酌其為身心障礙者,此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O民健康保險卡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及其所提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診斷證明書、O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前案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檢察官雖另請求諭知法治教育3場,惟被告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係在102年間而非近1、2年之事,另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非危險性較高之汽車,本件量刑應屬妥適,且本件並未諭知緩刑,尚不需額外附加刑法第74條第2條之諭知被告參與法治教育之處遇措施,並此說明
- 四、
上訴
- 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4、185.3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4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陸海空軍刑法 第 54 條(106.04.19)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74條,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2條,2,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