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自用小貨車|
審酌被告何壹清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
0.49毫克|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第8至9列之「停等紅燈之之車牌號碼…」均應更正為「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第8列之「追撞」應更正為「推撞」)
- 二、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 審酌被告甲OO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且與被害人O韋伶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O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O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O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上訴
-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1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自由街某不詳地點之五金行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O輛沿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由O往北直行,行經光復路與自強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O韋伶所騎乘,正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使O韋伶往前追撞同向前方由O誼所騎乘,亦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O韋伶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O誼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併肌肉內血腫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O誼未提起告訴,O韋伶則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 二、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185.3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2項,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