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普通重型機車|
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情形|
0.41毫克|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O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本件係O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情形,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O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O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O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五、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上訴
-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O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O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
- 甲OO自民國109年4月20日23時許起至翌(21)日0時41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街00號「在一起視聽伴唱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4月21日0時41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所
- 嗣於109年4月21日0時49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忠孝路與民族路口,經警攔查,並於109年4月21日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 二、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185.3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陸海空軍刑法 第 54 條(106.04.19)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