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式審判程序 |
竊而報警|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甲OO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甲OO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理 由
- 一、
應予以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O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5至383頁),且分別有附表編號1至3「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證人O依容、O雅妮、O千慧等人之證述及所列證據在卷可參(詳附表所載)
- 又證人O依容、O雅妮、O千慧等人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均與被告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O依容、O雅妮、O千慧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又衡上開證人O依容、O雅妮、O千慧等前開證述內容,與上開卷附相關卷證資料互核相符
- 故證人O依容、O雅妮、O千慧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二、
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 另核其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另核其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 三、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 至被告雖著手於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其未及將竊得之物攜出,即因觸發保全系統警報器而逃逸,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四、
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又按行為O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為中度心智功能障礙者,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苗栗縣政府民國109年11月5日府社障字第1091304581A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足認被告於行為O應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 然其於警詢、本院時均尚能清楚描述竊盜犯行之動機、犯罪方式等情節,而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 綜上,就本案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又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上開未遂減輕其刑及因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就此部分予以依法遞減其刑
- 五、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爰審酌被告為90年6月16日生,現年19歲,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其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 並考量其犯罪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
- 復審酌被告犯後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已坦承犯罪,惟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暨參酌其犯罪動機、各次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目的、O識程度為O中畢業、生活狀況、經濟收入、社會地位、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並斟酌其身心狀況、各被害人對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六、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O祐詳(由O雅妮領回)、O千慧等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詳見附表證據欄所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 另核其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另核其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9、25、38.1、320、321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273.1、299 條(106.11.16)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321,竊盜罪
- 刑法,第19條第2項,19,總則,刑事責任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21條第2項,321,竊盜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竊盜罪
- 刑法,第25條第2項,25,總則,未遂犯
- 刑法,第19條第1項,19,總則,刑事責任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