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乙○○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本件被告乙○○係告訴人O憲雄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O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三、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 |明知法院已對告訴人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維繫家庭和諧,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對告訴人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率爾對告訴人O以本件家庭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 惟念被告犯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具狀本院請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此並不影響本案之訴追條件,附此敘明)
- 兼衡被告自陳案發當時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犯罪動機、O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及抓傷告訴人手臂之犯罪手段、情節,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O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O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上訴
-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三、遷出住居所
-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惟查
-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O手勒住被害人O憲雄,惟堅決否認有傷害被害人之手臂,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復有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4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end
- 加重
- 罪名法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本件被告乙○○係告訴人O憲雄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O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61,罰則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引用法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3、61 條(104.02.04)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47、59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61,罰則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項,3,通則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