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不詳之男子」補充為「不詳之成年男子」,第8行更正並補充為「隨即以鋁棒敲擊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尾翼及後車廂,致駕駛座車窗玻璃破損、尾翼及後車廂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 |刑法第35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 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故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三、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被告在知悉告訴人O俊宇人在車內駕駛座的情形下,於如附件所載之同一時、地,持鋁棒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板金並因而傷及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O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O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持鋁棒夥同他人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O輛並因而傷及告訴人,侵害他人身體權與財產權,且案發後仍對於共犯之真實身分避重就輕,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犯罪動機、知悉告訴人在車內之情形下持鋁棒攻擊O輛的犯罪情節和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所毀損物品之價值和毀損程度,又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O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O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前揭O輛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鋁棒1支,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所使用的鋁棒在犯案後就被我丟入前鎮漁港的海中等語(見警卷第12頁)
- 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性質又非屬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六、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上訴
-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 |
- 甲OO向不知情之O梓豪(所涉傷害、毀損,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與另兩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B),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3時40分許,先將上開O輛懸掛另一號碼9099-XD號車牌後,由A駕駛上開O輛至高雄市○○區○○街00號碧港良居旅館前,甲OO與男子B下車並手持鋁棒,見O俊宇乘坐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內,隨即以鋁棒敲擊毀損駕駛座、尾翼及後車廂,並造成O俊宇受有頭部損傷、疑腦震盪、頭皮、O面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 二、
案經O俊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77條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277條第1項,277,傷害罪
- 刑法,第354條,354,毀棄損壞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1、55、277、354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刑法,第354條,354,毀棄損壞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277條第1項,277,傷害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