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置放於│處有期徒刑伍月|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O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得手
- 嗣因O裙珍、O芷瑀、O若羽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查悉上情
- 二、
證據名稱:
-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簡易判決得僅記載證據名稱)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供述證據:證人即被害人O裙珍、告訴人O芷瑀、告訴人O芷瑀、告訴人O若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 非供述證據:附表編號1、2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附表編號1、2、3之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刑案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
- 三、
論罪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刑之加重減輕
- 1.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先前所犯已為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旋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竊盜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及其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 2.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
-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分別因證人O裙珍、O芷瑀、O若羽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及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發現被告涉有重嫌,遂通知其到場說明並坦承犯行,而附表編號1部分,並在櫃檯上採得掌紋1枚送驗,驗出與被告甲OO相符等情,此有被告甲OO之警詢筆錄、被害人O裙珍及告訴人O芷瑀、O若羽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9日刑紋字第1090059694號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由此可知員警由監視錄影畫面及鑑識結果,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被告固於警方詢問下坦承犯行,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四、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警惕
-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賠償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然就附表編號1、2竊得之財物有部分及O額已分別發還被害人O裙珍、及告訴人O芷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11頁),損害已稍有減輕
- 兼衡其各次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O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所犯各罪,參酌其所犯罪名相同、手法類似、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警惕
- 五、
沒收
- ㈠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
經查
- 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O沒收之物」欄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等財物未實際發還各被害人及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萬3千元,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均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㈣
不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 末以,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 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O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依上開說明,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爰合併於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及追徵,不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 六、
與有罪部分為一罪之關係 |
- 又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竊得6萬元,惟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僅竊得4萬6千元(警卷1第3頁),而卷內除證人O裙珍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竊得6萬元,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竊得4萬6千元,逾此部分之金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七、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判例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3、449、454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38.1、40.2、47、57、62、320 條(105.11.30)
- 刑法,第5條第1項,5,總則,法例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62條,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條第2項,5,總則,法例
- 刑法,第5條,5,總則,法例
- 刑法,第57條第1項,57,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7條,57,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40-2,總則,沒收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竊盜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款,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