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普通重型機車|
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
0.60毫克|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O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及證據部分「O孟軒」均更正為「黄孟軒」
- 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至9行事故地點更正為「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O森一路交岔口時」、第10至11行「旗津醫院」更正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O氣測試報告」、刪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證人黄孟軒所駕駛之O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 三、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O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O導及各類媒體廣為O傳,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與證人黄孟軒所駕駛之O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危害情形相對嚴重,且已肇事致生實害
-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係O次違犯本罪
- 兼衡其警詢自述之O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O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上訴
-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O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3日2時30分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號好樂迪KTV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7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O森路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O孟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受傷(未據告訴),經送往旗津醫院救治,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生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8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O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O孟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O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O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end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42,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185.3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42,總則,易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