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式審判程序 |
主文
- 甲OO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 甲OO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於民國109年2月29日1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龍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龍華街與永順街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慢」字標誌,應依標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O豐諸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路段,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慢」字標誌,未依標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O豐諸受有右胸挫傷併右側第3至11助骨骨折併氣血胸、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並經醫院抽取血液送驗結果,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57.28mg/dl即0.15728%(換算成呼氣值為0.78mg/l,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8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嗣經警到場處理,甲OO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8毫克(甲OO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O豐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O豐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O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
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 一、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0頁
- 偵卷第9至10、43至44頁
- 本院卷第41、5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O豐諸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
- 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光碟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2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O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19至21、27、29至41、49、55、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77條規定
-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又「慢」標字,用以警告O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 「停」標字,用以指示O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77條規定甚明
- 經查,本件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O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委為不知,其駕駛O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路口路面劃設有「慢」之標字,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 至告訴人除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地面上繪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而貿然前行,對本案車禍亦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猶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 三、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並應依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 查本件被告行為O未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9頁),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上路並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284第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罪,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二、
刑之減輕事由:
-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
- 本院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量刑:
- 爰審酌被告飲酒且無駕駛執照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告訴人另以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賠償新臺幣(下同)124萬3,570元,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屬良好,再斟酌告訴人亦有酒後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 兼衡其陳高中肄業之O識程度,目前從事鋼骨結構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且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加重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86,附則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86,附則
- 罪名法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查本件被告行為O未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9頁),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上路並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284第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罪,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減輕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00,第一審,公訴,審判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86,附則
- 刑法,第284條前段,284,傷害罪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273.1、299、300 條(106.11.16)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0 條(106.12.29)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6 條(105.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62、284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86,附則
- 刑法,第284條前段,284,傷害罪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00,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86,附則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177,標線,禁制標線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163,標線,警告標線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93,汽車裝載行駛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90,汽車裝載行駛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86條第1項,86,總則,保安處分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284條,284,傷害罪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273-2,第一審,公訴,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