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自小貨車|
而本次係第3次酒後駕車|
0.81毫克|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8行補充為「嗣於同日12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與新衙路51巷口時,不慎與由O秉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O秉峰沒有受傷」)
-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不慎與由O秉峰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醫院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三、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O導及各類媒體廣為O傳,被告前於民國90、93年間曾有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本次係第3次酒後駕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
- 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O秉峰達成和解,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4000元,態度尚可
- 兼衡其警詢自述之O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上訴
-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O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 嗣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與新衙路51巷口時,不慎與由O秉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2分許對甲OO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O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O秉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O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O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end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185.3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