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故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因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緩刑要件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O芳瑩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其損害,有本院刑事案件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39-49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積極彌補其過錯及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態度良好
-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O識程度,目前上餐飲課程,政府每月補助1萬3千多元、未婚、沒有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1頁),暨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又被告前曾因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徒刑確定,於102年8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易前科卷第28-51頁),因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緩刑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 三、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 (一)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所竊得之COACH長皮夾1只、黑色拉鍊式零錢包1只及現金10,000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竊得O板手機1台,業經被告於本院調解時當場返還告訴人,有本院刑事案件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
均不予宣告沒收
-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8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等物,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屬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且該等物品或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見警卷第3頁),依卷證資料已查無去向,而均未能扣案,且告訴人可透過掛失止付等程序,使該信用卡、提款卡、證件失去效用,是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上訴
-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 起訴書
- 109年度偵字第21396號被告劉米亮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故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鳳西國小時,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故意,侵入上開鳳西國小A105號職工辦公室內,竊取O芳瑩所有、放置在該辦公室未上鎖抽屜內之COACH長皮夾1只(內有6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黑色拉鍊式零錢包1只(內有2張信用卡)、O板手機1台廠牌:華碩,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金11,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逃逸
- 嗣後因O芳瑩返回座位後驚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O芳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內容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O芳瑩於警│證明其遭竊之事實
- │││詢中之指證││├──┼───────────┼────────────┤│3│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現場照片、O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現場照片、O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竊盜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1、38.2、41、74、320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3、251、44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竊盜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74條,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38-2,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38-2,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1,總則,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