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刪除「O天後天上班我就去你公司要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又被告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均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O、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O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O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至聲請意旨認「O天後天上班我就去你公司要錢」亦屬恐嚇言詞,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000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此應屬催討債務之一般對話,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三、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O平之手段處理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逕以傳送本案文字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 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場所
-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上訴
-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內容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坦承有以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訊│││查中之供述
- │息予告訴人000之事實
- │├──┼──────────┼─────────────┤│2│告訴人000於警詢及│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指訴
- ││├──┼──────────┼─────────────┤│3│通訊軟體之截圖照片
- │被告確有傳送犯罪事實所示恐││││嚇訊息文字之事實
- │└──┴──────────┴─────────────┘
- 二、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end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5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305條,305,妨害自由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305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305條,305,妨害自由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