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玖元之商品或服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甲OO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甲OO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甲OO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甲OO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侵占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8年3月9日4時52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O虹妙名下O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遺失信用卡侵占入己
- 二、
明知上開O虹妙之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 |
- 甲OO明知上開O虹妙之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乃利用其持有上開信用卡之機會,取得上開O虹妙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未經O虹妙之同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上網連結「GOOGLE*LINECORP」之網路虛擬商店,輸入上開O虹妙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表示持卡人同意以系爭信用卡給付款項之意,而偽造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即網路商店付款資料),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上述網路虛擬商店以為行使,致該等網路虛擬商店及信用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購買商品,而傳送與上開消費金額等值之服務(貼圖)予甲OO,足以生損害於O虹妙、上開網路虛擬商店及O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 三、
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
- 甲OO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15所示時間、地點,持O虹妙上開O泰世華信用卡,至附表編號2至15所示商家進行消費,致商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或提供服務予甲OO,並使發卡之O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代為付款予上開特約商店
- 四、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審易卷第78、83頁、O簡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O虹妙、證人黃偉麟、O杰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至5、7、11頁、偵卷第78至79頁),並有高雄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統一印製旅客明細表、O宏大旅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種子商旅旅客明細表、統一發票、O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O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7月9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556號函及所附簽單、O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回函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3至25頁、偵卷第21至28頁、O簡卷第27至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 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記載被告盜刷信用卡之犯罪時間(108年3月10日14時41分許),與實際之刷卡時間不符(見警卷第15頁之O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顯係誤載,應予更正敘明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是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 按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雖修正公布刑法第337條之條文,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 ㈡
基於單一犯意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係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核被告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另被告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為同一日多次刷卡消費,時間緊接,且係使用同一張信用卡對同一網路虛擬商店密集消費、盜刷,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
-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另被告事實三即如附表編號2、3、11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被告事實三即如附表編號4至10、12至15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附表編號5該項下所示各次之盜刷信用卡行為,依刷卡之時間、地點,顯係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持同一發卡銀行、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對同一特約商店之店員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O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O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就附表編號5之數次盜刷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
被告於5年內故意 |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15各罪加重其刑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O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15各罪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O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前案為財產犯罪,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15各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O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15各罪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另事實一之罪法定刑種為罰金刑,不適用累犯之規定)
- ㈣
分別定期應執行刑及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警惕 |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侵占他人信用卡並加以盜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 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犯後並未積極填補損害以獲取被害人之諒解,仍有可議
- 兼衡其犯罪所得金額非高,及被告為O住民、O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標準
- 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時間密接性、同質性等情狀,就其所犯有期徒刑、罰金各罪,分別定期應執行刑及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警惕
- 三、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O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並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其侵占之上開信用卡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被害人,然本院審酌該信用卡價值非高,且被害人已經停用(見警卷第5頁),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信用卡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另被告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另被告事實三即如附表編號2、3、11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被告事實三即如附表編號4至10、12至15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1、38.2、47、51、57、210、216、220、337、339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3、449 條(106.11.16)
- 刑法,第339條第2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37條,337,侵占罪
- 刑法,第57條第1項,57,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7條,57,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1條第2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51條第1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51條,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38-2,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216條,216,偽造文書印文罪
- 刑法,第210條,210,偽造文書印文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