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訴卷〈下稱院卷一〉第37-3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
刑之減輕事由:
- 1.
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與同法第57條規定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2.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而告訴人O村圓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之傷害(詳如附件所載之燙傷、擦傷、扭傷、骨折等傷害),尚未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且被告事後亦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55-57頁),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O對較輕,據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人O倒地受有傷害,卻未下車查看,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O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1萬元,告訴人並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55-61頁),足認被告事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危害
- 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補校之O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一第39頁),暨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末查,被告雖曾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字前科卷),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就肇事逃逸部分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認有悔過之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
-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
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予敘明
- 至於被告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予敘明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上訴
-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 起訴書
- 109年度偵字第17132號被告宋坤霖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6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由O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力行路與力行路37巷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左轉欲進入力行路37巷,適有O村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力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O村圓當場人O倒地,致受有左下巴擦傷、右手燙傷、右膝擦傷、O膝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腕擦傷、O足髁挫扭傷(左距骨骨折)、O腹裂傷、足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又甲OO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機車離開現場
- 嗣O村圓報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O村圓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內容
-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其有未禮讓直行車先│││查中之供述
- │行之過失行為之事實
- (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人摔倒云云)│├──┼──────────┼─────────────┤│2│告訴人O村圓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表㈠、㈡-1、高雄市政│、O損情形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情事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⑶被告騎乘甲車致告訴人受傷│││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後有減速並回頭觀看告訴人│││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之事實
- │││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16││││張
- ││├──┼──────────┼─────────────┤│4│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下巴擦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右手燙傷、右膝擦傷、O膝│││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腕擦│││書各1紙
- │傷、O足髁挫扭傷(左距骨骨││││折)、O腹裂傷、足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處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 減輕
- 判例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4,185-4,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93,總則,保安處分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59、74、75.1、93、185.4、284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3、251、449 條(106.11.16)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185條之4,185-4,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93,總則,保安處分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57條,57,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75-1,總則,緩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