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 律師
主文
- 甲OO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甲OO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犯罪事實第6至7行更正為「適O榮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O雪雲自後直行至該處」、末行補充「甲OO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O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O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O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年8月22日函」、「駕照影本」、「O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O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9月17日函暨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O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4日函」、「證人即告訴人O雪雲偵訊筆錄」、「現場光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具有O當因果關係 |具有O當因果關係無訛 |經查
-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 汽車行駛至交岔O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O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案發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不得右轉,而貿然右轉往右轉便道口,且往右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咸認:「被告: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原因
- 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為違規行為
- 」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調偵卷第15至16頁),亦同此認定
-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O榮八死亡乙情,有如附件所示O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O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O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頁、O字卷第85至95、127至136、14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O榮八死亡結果間,具有O當因果關係無訛
- ㈡
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 |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另所謂O當因果關係 |行為與結果即有O當之因果關係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O當因果關係 |難認被害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間確有O當因果關係 |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科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O立要件,是行為人O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且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應予分離認定,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
- 另所謂O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O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O當之因果關係
-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O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O當因果關係
- 經查被害人O榮八於事故發生後,經O軍高雄總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51mg/dL,O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55mg/l,有O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可佐,被害人O榮八違反上開規定,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科處,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然此僅屬行政法上之違規行為,復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肇事分析均略以:「依被告、被害人O榮八雙方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照片、O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號誌時制計畫及O流,事故應發生於號誌第三時相,被告自下匝道行駛時該O向號誌為直線箭頭綠燈,被害人O榮八車自平面道路行駛時該O向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被害人O榮八顯難以注意被告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O係被告甲OO車沿下匝道往南行駛時未依直行箭頭綠燈指示而不當右轉往右轉便道口,且往右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O榮八車先行所致」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調偵卷第15至16頁),難認被害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間確有O當因果關係
- O被害人有無過失,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 ㈢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㈣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㈤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鉅痛,損害甚難彌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
- 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O立調解,目前已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O雪雲等人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此有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繼承系統表、109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匯款證明、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09、148至149、171至179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 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專科畢業之O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9頁),前科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支付全數賠償金,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 四、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時致告訴人O雪雲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O雪雲業於109年1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79頁),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偵查起訴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上訴
-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書記官鄭永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 起訴書
- 109年度調偵字第367號被告陳炳焜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縣水上鄉中庄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裕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 一、
因大量血胸、氣胸及腹血而不治死亡
- 甲OO於民國108年8月4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道○號中正路匝道由北往南行駛,至右轉便道口欲右轉至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且其行向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而禁止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並右轉,適O榮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陳雲雪自後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O雪雲胸部挫傷併左第3至第9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O脛腓骨骨折、O足第5趾趾骨及蹠骨骨折、O足第2蹠骨開放性骨折、O肩胛骨骨折
- 而O榮八則胸椎及多處肋骨骨折、主動脈橫斷、肺挫傷破裂,經送醫後治療後,仍於該日18時50分許,因大量血胸、氣胸及腹血而不治死亡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O雪雲及O榮八之子O威成、O沺晶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OO之供述│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 │├──┼─────────┼─────────────┤│二│告訴人O威成、O沺│證明本件事故造成陳□八死亡│││晶之指述│、O雪雲受傷之事實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現場情│││、O話紀錄表、調查│形
- │││報告表(一)(二)││││-1、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四│告訴人O雪雲之長庚│證明告訴人O雪雲受有上開傷│││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害之事實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五│本署之O驗筆錄、O│證明被害人O榮八死亡之事實│││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 │││書、O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O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被│││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告往右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會第00000000號鑑定│之O榮八車輛先行,且未依號│││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誌行駛
-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 二、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時致告訴人O雪雲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查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O雪雲業於109年1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79頁),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0、98、102、114 條(106.12.29)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7、62、74、276、284、287 條(105.11.30)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 條(105.11.16)
- 刑事訴訟法 第 3、238、251、303、449 條(106.11.16)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1條,1,總則,法例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35,汽車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項,206,號誌,各種燈號顯示之意義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98,汽車裝載行駛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90,汽車裝載行駛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114,汽車裝載行駛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102,汽車裝載行駛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7條,57,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287條前段,287,傷害罪
- 刑法,第284條前段,284,傷害罪
- 刑法,第276條,276,殺人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238,第一審,公訴,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