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 甲OO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 該成年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於109年1月12日,佯為O玲親友與其聯絡,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向O玲借錢,致O玲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月15日14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 經O玲察覺有異,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O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以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
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 爰審酌被告非無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 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填補之狀態(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款項,告訴人並同意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匯款單),並參以被告之O識水準,經濟狀況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 至於交予詐欺集團之之存摺、提款卡,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占有,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 五、
被告未曾因故意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卷內資料,其平素尚稱安分守己,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告訴人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自承現有工作,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 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調解筆錄內容,引為其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而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 另考量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謹言慎行,當足以達到預防效果,因認除上開負擔外,尚無諭知其他緩刑條件之必要
- 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57、74、75.1、339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3、449 條(106.11.16)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75-1,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57條,57,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0條第2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