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協商程序 |
主文
- 甲OO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二二0五二三二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 |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甲OO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甲OO不服提起上訴,偽造文書部分經甲OO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5年11月21日,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1年8月又4日,於10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4月18日20時33分,經O朝晴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未久,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之住處,無償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O朝晴施用
- ㈡於109年6月13日3時33分,經O朝晴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未久,在其上址住處,無償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O朝晴施用
-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 ㈠
無償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O朝晴施用
- 於109年4月18日20時33分,經O朝晴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未久,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之住處,無償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O朝晴施用
- ㈡
㈢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
- 於109年6月13日3時33分,經O朝晴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未久,在其上址住處,無償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O朝晴施用
-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㈠被告甲OO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O朝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 ㈢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109年度偵字第4346號卷第43頁,109年度偵字第5445號卷第55至61頁)
- ㈣
行動電話1支扣案
-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扣案
- 三、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又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 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
認罪協商
- ㈠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
-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共2罪,均累犯,願各處有期徒刑4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沒收
- ㈡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五、
依據法條
- O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
-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 七、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 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 八、
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 end
- 罪名法條
-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 藥事法,第83條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判例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455-4,協商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455-8,協商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藥事法 第 83 條(106.06.14)
- 刑事訴訟法 第 2、273.1、299、455.4、455.8 條(106.11.16)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83,罰則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455-4,協商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455-4,協商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455-4,協商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款,455-4,協商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455-4,協商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455-4,協商程序
- 藥事法,第83條,83,罰則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455-8,協商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455-4,協商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