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O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O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行經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經至交岔路口前,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而與告訴人O裕琳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撞擊,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O裕琳受有左肩部、O胸挫傷、胸壁挫傷、O眼周、右肘、右手、右膝及O踝擦挫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O裕琳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和解及賠償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O裕琳達成和解,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O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O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 O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而受有左肩部、O胸挫傷、胸壁挫傷、O眼周、右肘、右手、右膝及O踝擦挫傷等傷害
- O奕勳於民國109年1月29日20時5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 嗣於同日20時50分,行經宜蘭市小東路與舊城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至交岔路口前,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適與沿宜蘭縣宜蘭市小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O裕琳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撞擊,致O裕琳人O倒地,而受有左肩部、O胸挫傷、胸壁挫傷、O眼周、右肘、右手、右膝及O踝擦挫傷等傷害
- 二、
案經O裕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62、284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284條前段,284,傷害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