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內容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 甲OO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O識程度,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底某日,將其申設之O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並提供提款密碼予對方,容任真實姓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藉以對從事詐欺之人提供助力
- 嗣從事詐欺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3日某時撥打電話予O英州佯稱係「RBRH」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因先前購物之發票有誤須O英州配合處理,致O英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3)日21時17分許、21時23分許、21時5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聲請意旨誤將手續費14元計入,誤載為50002元)、46998元(聲請意旨誤將手續費14元計入,誤載為47012元)、2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由從事詐欺之人提領近空
- (二)
案經O英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O英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O英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10頁),並有卷附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O客基本資料查詢、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5、18-23頁、本院卷第25-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 (二)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
-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 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 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從事詐欺之人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從事詐欺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O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O識
-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O識之人,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O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所為犯罪行為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從事詐欺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甚相識之人,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O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
- (三)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從事詐欺之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告訴人並因誤信從事詐欺之人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之金錢匯款至本案帳戶,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犯罪情況,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O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美髮工作、有1名弟弟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從事詐欺之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減輕
- 判例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0條第2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30、339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4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0條第2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3條第2項,13,總則,刑事責任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