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式審判程序 |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明知自己並無意清償貸款之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其並無意清償貸款全額且無遵守上開約定之意
- 甲OO明知自己並無意清償貸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2日,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佳昌車業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定價新臺幣(下同)72,5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佯向「佳昌車業行」之合作公司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O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信資融公司)辦理貸款,約定由O信資融公司將其所申請之貸款金額72,500元直接支付予「佳昌車業行」以清償上開機車價金,而甲OO則應自106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O信資融公司3,625元,共分20期至清償完畢,期間上開機車由甲OO占有使用,於清償全部貸款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甲OO明知其並無意清償貸款全額且無遵守上開約定之意,仍於相關契約文件上簽名,O信資融公司經書面審核甲OO所填載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後,誤信甲OO確有清償貸款全額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甲OO所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並代甲OO支付上開機車價金72,500元予「佳昌車業行」
- 嗣甲OO於同年月25日收受上開機車後,即於次月(8月)2日將上開機車持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1樓「興盛當鋪」典當,且均未給付任何分期款項,經O信資融公司催收款項未果並調閱O籍資料發覺該車已於106年11月9日過戶他人後,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O信資融公司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O信資融公司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O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O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書、繳款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O籍資料各1紙、O信資融公司催告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7年7月6日北監宜站字第1070142869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資料、上開機車O籍查詢資料、當鋪業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10頁、偵字卷第5-9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O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O弱之情況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O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係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辦理他人名義之手機門號並變賣獲利,使他人承受鉅額電話費,侵害公眾信用法益之餘也間接危害他人財產法益,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以詐欺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O弱之情況,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二)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O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O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以臨時工為業、家中有兩個小孩,一個五專五年級,一個國中二年級,及其本身高職畢業之O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之72,500元,屬被告犯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未經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 加重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O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係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辦理他人名義之手機門號並變賣獲利,使他人承受鉅額電話費,侵害公眾信用法益之餘也間接危害他人財產法益,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以詐欺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O弱之情況,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273.1、273.2、29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8.1、41、47、339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8-1,總則,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273-2,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