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不服 第一審判決 |
| 律師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甲OO附表一編號2、3、4、6所處罪刑(含沒收)暨定其O執行刑部分
- 及乙OO附表一編號5、6所處罪刑暨定其O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二、甲OO犯如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4、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三、乙OO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 四、其他上訴駁回
- 五、甲OO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1、8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處之刑,O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附表一編號7、8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O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六、乙OO上開第三項所處之刑,O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甲OO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號、○○○○○○○○○○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甲OO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5#乙OO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O正前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甲OO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乙OO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於103年4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1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乙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O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3年4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 緣甲OO於106年6月間經O警滇之介紹與O俊傑相識,O俊傑並自106年6月間某日起,利用下午時段在由甲OO之母O嘉凌所經營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東金民宿工作
- 106年12月18日13時前之某時,甲OO因不滿O俊傑當日未依從其指令至東金民宿工作,遂透過O警滇至O俊傑之友人O宗穎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通知O俊傑至雲翼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預定設立地址即同縣市○○路00號(即甲OO、O俊傑所稱雲豹科技公司,下稱雲豹科技公司)打掃,並轉知甲OO要找他
- O俊傑於106年12月18日14時許抵達上址吉泰路地點,甲OO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塑膠鎚毆打O俊傑右腳,將其叫至廚房,O手或持塑膠鎚毆打O俊傑當時車禍受傷處,同時聲稱欲用110伏特電壓線電O俊傑、從其鼻子灌水等語,復命O俊傑繼續工作,O俊傑心生畏懼繼續在該址工作,期間如甲OO不滿意即出手毆打O俊傑(甲OO涉嫌傷害部分,另經己OO為不起訴處分),至翌(19)日凌晨3時許,O宗穎向甲OO保證自己會再帶O俊傑回去工作,甲OO始同意讓O俊傑隨O宗穎離開,前後剝奪O俊傑行動自由約13小時
- 三、
基於恐嚇之犯意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 緣甲OO之母O嘉凌於97年10月28日向O金義購買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適O嘉凌經營之工廠倒閉,積欠銀行債務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為避免該000之0地號土地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O嘉凌遂將000之0地號土地登記於其弟O華山名下
- O嘉凌另亦因積欠銀行款項,致其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OOO地號土地)遭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O嘉凌之姊O秀瑛乃應O嘉凌要求,以O秀瑛之名義向O會抵押土地貸款240萬元,將該240萬元交予O嘉凌償還欠款,以免該OOO地號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O秀瑛前揭O會貸款240萬元則由O嘉凌繳納
- 嗣O嘉凌於尚未全數償還前揭O會貸款之際,要求O華山將該000之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因而就該000之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一事,與O華山、O秀瑛意見不合
- 甲OO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107年8月20日13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O華山恫稱要讓O華山沒辦法在金崙做生意,要找人O砸O華山的店等語
- 同日21時許,甲OO與其友人丙OO、丁OO、丁OO之友人O明群(O明群部分,另原審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5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丙OO、丁OO、O明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前往O華山所經營、址設臺東縣○○○鄉○○村○○000號之緣住民燒腊店,丙OO作勢毆打O華山,丁OO則出面與O華山交涉,期間丙OO以不詳門號手機連絡甲OO後,將該手機交予丁OO,再由丁OO持該支手機,螢幕朝向O華山,由人在臺北之甲OO透過該手機之視訊軟體,向O華山恫稱:如果不處理土地,就要叫人O砸O華山的店,讓他不能做生意,等我回來就知道等語,丙OO、O明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在場助勢,致O華山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 嗣O華山之妻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丙OO、丁OO、O明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始散去
- 嗣於同年月30日,O華山與O嘉凌、丙OO等人一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000之0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000之0地號土地於107年10月3日登記於O嘉凌名下
- 四、
基於恐嚇之犯意
- 緣O嘉凌於80年間借款40萬元予某張姓成年女子,後該張姓成年女子逕將40萬元還款予O源山,適O源山於83年間以230萬元價格購入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O屋(現址為東金民宿)屋頂漏水,O源山告知O嘉凌其擬將該40萬元還款用於修繕上址O屋,經O嘉凌同意後,O源山將該40萬元用於修繕現址為東金民宿之O屋屋頂
- 嗣O嘉凌於90年間以100萬元價格購入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O屋所坐落之土地(現址土地上已蓋屋經營金崙鄉村民宿)
- 100年間,O嘉凌因無力在其前揭購買土地上蓋屋且無地方住,遂要求O源山將該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O屋與其前揭土地交換,O源山同意後,雙方將O屋與土地互易,嗣O源山在換得土地上蓋屋經營金崙鄉村民宿
- 甲OO因認O源山尚欠其母O嘉凌40萬元,於107年9月4日21時50分10秒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O源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命O源山至東金民宿商談前揭40萬元還款事宜,為遭O源山拒絕並要求甲OO至其經營之金崙鄉村民宿商議
- 同(4)日22時許,甲OO帶同O嘉凌、其女友乙OO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金崙鄉村民宿,然因員警業已據報到場,故甲OO向O源山、O春珍夫妻恫稱如不還錢,要帶人O砸O源山的店抵債,自己很多案件在身不差這一條等語,並謾罵三字經後離開
- 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58分許,甲OO接續其前恐嚇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O源山,向其恫稱:「我又來了,你悽慘了」、「我會去砸你的店」、「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
- 同年月22日上午9時41分許,甲OO接續其前恐嚇之犯意,駕車至金崙鄉村民宿前,對當時在該民宿1樓客廳之O春珍辱罵「O你娘」三字經(甲OO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O春珍轉告以O源山
- 同年月23日20時1分許,甲OO駕車至金崙鄉村民宿前,對正在該民宿前與客人烤肉之O源山恫稱:「我會每天來鬧事」、「我要砸店」、「我要找人處理你,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並翻倒O源山烤肉之圓桌,致O源山、O春珍等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 五、
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
- 甲OO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業經中央O生主管機關行政院O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向O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因O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甲OO知其持有之粉狀愷他命係屬偽藥,依法亦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某日下午,在乙OO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無償提供重量約100公克(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予O義駿1次
- 嗣因員警另案偵辦O義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遭甲OO毆打、恐嚇案件,而查悉上情
- 六、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基於傷害之犯意
- 緣乙OO於107年11月14日前某日委請O涔伶代收取O紹峻欲交付予乙OO之2,000元款項,因O紹峻欲以轉帳方式交付,O涔伶遂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供O紹峻於107年11月14日匯入款項
- 乙OO因不滿O涔伶未立即交付該2,000元,遂指示戊OO、O子傑至O涔伶住處找O涔伶
- 107年11月15日中午某時,戊OO、O子傑共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貨車,在O涔伶住處附近尋獲O涔伶,O子傑通知乙OO到場後,乙OO乃與戊OO(業經原審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O子傑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O子傑說載回家處理,戊OO、O子傑乃要求O涔伶自行上車,O涔伶心生畏懼,不敢不從,搭乘戊OO、O子傑所駕之自小貨車,於同(15)日17時許一同抵達乙OO上址住處,由戊OO、O子傑共同看守O涔伶至乙OO於同(15)日20時許返回其上址住處,乙OO返家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O手毆打O涔伶眼周、臉部等部位,致O涔伶受有眼睛挫傷、腫、瘀青及鼻樑流血等傷害,至翌(16)日凌晨0時許,戊OO為O涔伶向乙OO求情,乙OO始同意讓戊OO帶O涔伶離開,前後剝奪O涔伶行動自由至少7個小時(O子傑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己OO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90號追加起訴由臺東地院另案審理)
- 七、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 緣甲OO因另案傷害、私行拘禁O垣陞等行為,經臺東地檢署己OO起訴後,由臺東地院審理(案號: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107年度易字第300號、第301號、108年度訴字第49號)期間,甲OO與O垣陞簽立傷害部分之O解書,並於107年10月間某日,與O垣陞在上址雲豹科技公司預先模擬日後出庭問答內容,要求O垣陞如經傳喚,必須出庭並依事先模擬內容應答
- 嗣O垣陞於107年12月6日經臺東地院傳喚,然未到庭
- 甲OO不滿O垣陞未依其先前要求出庭,與乙OO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某時,由乙OO至O垣陞住處,將O垣陞帶至乙OO上址住處後,甲OO質問O垣陞為O沒去開庭,並與乙OO輪流向O垣陞恫稱:「你是不是想再被帶到山上去」、「我等一下把你綁起來然後開槍」、「除非你死掉!除非你往生就會結案」、「你現在是想死就對了」等語,致O垣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八、
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 |基於同一恐嚇之接續犯意聯絡
- 緣乙OO因於108年1月5日某時與甲OO爭吵,遂借住在O明和位於臺東縣○○市○○街00巷0號住處
- 甲OO得知此事,心生不滿,於108年1月7日15、16時許,與O亦翔共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O色小貨車前往O明和上址租屋處,另不知情之O建宏、O妮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隨同前往
- 甲OO進入O明和住處後,命乙OO搭乘O妮、O建宏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先行離開,並與O亦翔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在O明和上址租屋處,持鐵撬砸毀該屋窗戶1個、2扇門、WIFI網路機器、洗手台1個、42吋電視2台、電扇1台、電暖器、床鋪2個、木櫃、木桌,致前揭家具、O扇、家電等皆不堪使用,甲OO復基於同一恐嚇之接續犯意聯絡,朝O明和所躲藏之該處房間內丟擲已點燃之鞭炮,大聲叫囂「要打死」、「你們知不知道我是誰」等語,致O明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O亦翔涉犯恐嚇、毀損等部分,業經己OO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12、213號追加起訴另由臺東地院審理)
- 九、
緣甲OO與O俊業為朋友關係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 緣甲OO與O俊業為朋友關係,2人於108年1月27日至高雄遊玩,期間2人留宿在高雄市○○區○○路00號湖畔汽車旅館(甲OO住101號房,O俊業住106號房),甲OO之綽號「阿平」之友人O博宇(微信帳號名稱為「憨獅」)期間亦至該汽車旅館,3人一同聊天、玩樂
- 同年1月30日,O俊業在該旅館內遺失皮包1只(嗣經旅館房務人員拾獲交予O博宇),遂以微信通訊軟體詢問O博宇,O博宇告知已交予甲OO
- O俊業遂於同年2月2日詢問甲OO皮包是不是他拿的,甲OO認O俊業讓他沒面子,於同(2)日上午11時許,要求O俊業至101號房間談論此事,甲OO及在場之O博宇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O博宇堵住該101號房出入口,避免O俊業逃跑,甲OO則對O俊業稱「不讓你走」,以此方式剝奪O俊業之行動自由
- 期間,甲OO、O博宇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以拳頭或持房內保溫瓶、拖鞋,接續丟擲、毆打O俊業之頭、臉、眼睛、手部及嘴巴等處,致O俊業受有眼睛、耳朵、嘴巴、手、下腹部位瘀青、流血等傷害
- 甲OO、O博宇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OO向O俊業恫稱:若不交付20萬元不讓你走、O沒有拿出來不能走等語,致O俊業心生畏懼,以手機聯絡其姊O素珍借錢,O素珍O始拒絕,甲OO、O博宇乃接續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再次O手或持脫鞋毆打O俊業,令O俊業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O素珍,使O素珍藉由視訊觀看O俊業遭毆打傷勢,甲OO於O俊業、O素珍姊弟通話過程中復大聲稱「欠50萬啦」等語,致O素珍心生畏懼而允諾交付20萬元,甲OO遂命不知情之O錦田(涉嫌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己OO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收款,O錦田遂於同日16時許,與O素珍連絡、約定交付20萬元地點,嗣於同日16時許後不久之某時,O素珍在新北市○○區○○路0號○○國小旁圍牆交付現金20萬元予O錦田,O錦田收畢後電聯甲OO告知已收取20萬元現金,並將前揭現金20萬元存入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後,扣除甲OO積欠自己之1萬元,再於108年2月2、3日(原判決誤載為11日)將19萬元陸續匯入乙OO借給甲OO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甲OO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財物
- 而甲OO獲得O素珍允諾願交付20萬元後,始於同日16時許讓O俊業離開,前後剝奪O俊業行動自由至少6小時(O博宇部分由己OO另行偵辦)
- 十、
持拘票至甲OO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O樓居所拘提甲OO到案
-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8年3月20日13時30分許,持拘票至甲OO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O樓居所拘提甲OO到案
- 十一、
暨O俊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己OO偵查起訴
- 案經O華山、O源山、O春珍、O涔伶、O明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
- 暨O俊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己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甲、
本院審理範圍:
- 本件己OO對被告5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及被告甲OO、乙OO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己OO上訴書及本院卷一第352頁),被告甲OO、乙OO則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無罪部分及被告甲OO、乙OO有罪部分,先此敘明
- 乙、
有罪部分: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認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認均有證據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O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O文
-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本件己OO、被告甲OO、乙OO及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O之情況,認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認均有證據能力
-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半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警7560卷第6、7頁
- 原審卷四第502頁
- 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O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他80卷㈠第196-19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詳警7560卷第75-79頁),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甲OO所有之塑膠錘1支(詳警7560卷第5頁)
- 是被告甲OO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事實欄二剝奪O俊傑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事實欄三部分
- 事實欄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 (一)
被告甲OO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偵1043卷第125頁
- 原審卷四第502、503頁
- 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170頁),核與同案被告丙OO、丁OO、O明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O之供述(他80卷㈡第56、103、119-121頁
- 原審卷四第121-135、137-150頁)、同案被告丙OO、丁OO於本院審理O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本院卷二第170頁)、證人乙OO、O華山、O嘉凌、O秀瑛於偵查或原審中、本院審理O之供述大致相符(警7560卷第87、88頁
- 他80卷㈠第88頁
- 他80卷㈡第222頁
- 原審卷三第375、384、385-386、387頁
- 原審卷四第24-29、31-39、43、50、57、152、154-155、159、160頁
- 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170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照片、267之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據、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O鑑證明、戶口名簿、身分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甲OO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地籍圖謄本及OOO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 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警7560卷第43-45、317-328頁
- 原審卷四第169-173、201-319頁)在卷可稽,被告甲OO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二)
O訴意旨認被告甲OO、丙OO、丁OO及O明群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使第三人得利罪
- 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O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
- 「被告為其妻索討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O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害人為劉進來之妻,被告在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依000之0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等文件記載(詳原審卷四第239-255、307-319頁),000之0地號土地係於97年10月28日由第三人O金義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O華山名下,再於107年10月3日由O華山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O嘉凌名下
- 依證人即告訴人O華山於原審證述:我名下3筆土地(含000之0地號土地)都只是人頭,借姊姊(指O嘉凌)登記
- 當時O嘉凌怕被法院拍賣,工廠倒了,因為她有欠錢,所以才登記在我名下,除此之外,沒約定什麼條件等語O確(詳原審卷四第26、57頁),由此可知,該000之0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之母O嘉凌,則000之0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既係被告甲OO之母O嘉凌,被告甲OO為其母O嘉凌要求告訴人O華山將該000之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實際所有權人O嘉凌名下,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O訴意旨認被告甲OO、丙OO、丁OO及O明群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使第三人得利罪,容有誤會
- (三)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基上所述,本件事證O確,被告甲OO與丙OO、丁OO、O明群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事實欄三共同恐嚇O華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事實欄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警7560卷第9、10頁
- 他80卷㈡第29頁
- 原審卷四第502、503頁、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170頁),核與證人乙OO、O達祺
- 告訴人O源山、O春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警7560卷第87、95、96頁
- 他80卷㈠第88-90頁
- 偵1043卷第5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甲OO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O源山、O春珍夫妻於107年9月5日遭被告甲OO恐嚇後加裝監視器之相關單據、照片
- 被告甲OO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詳警7560卷第46-54、328、329、348-358、385-387頁
- 原審卷二第15-44頁),是被告甲OO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實欄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
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事實欄五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四第503頁
- 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170頁),核與證人乙OO、O達祺、O義駿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警7560卷第98頁
- 他80卷㈠第140頁
- 他80卷㈡第218頁
- 偵1043卷第53、103頁),被告甲OO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事實欄五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
其事實欄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事實欄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OO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警7560卷第98頁至第99頁
- 他80卷㈡第216頁、第217頁
- 原審卷三第415-416、418、419、422-427頁
- 原審卷四第503頁、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170頁),核與共同被告戊OO、證人O涔伶、同案被告O子傑於偵查或原審之供述大致相符(詳他80卷㈠第189-191頁
- 原審卷四第60、65、71、75-79頁
- 原審卷四第431-436、440、441-442、449-452、503頁),並有O涔伶傷勢照片、被害人O涔伶與O紹峻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O涔伶於初鹿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警7560卷第41、42、413-418頁
- 原審卷四第438-439頁)
- 是被告乙OO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實欄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事實欄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中坦白承認(詳原審卷四第503頁、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1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O垣陞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80卷㈠第127-129頁),並有現場錄影翻拍畫面、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詳警7560卷第39、104、105頁)
- 是被告甲OO、乙OO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事實欄七之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七、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事實欄八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警7560卷第14-15頁
- 他80卷㈡第30、31頁
- 原審卷四第503頁、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O亦翔、告訴人O明和
- 證人乙OO、O建宏、O妮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大致相符(詳警7560卷第100、198、200、207、242-245頁
- 他80卷㈠第109-112頁
- 偵1043卷第10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詳警7560卷第28-38、448-458、502-547頁
- 原審卷二第15-45頁)
- 是被告甲OO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實欄八毀損、恐嚇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八、
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事實欄九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偵1043卷第113-114、115-116頁
- 原審卷四第502、503頁、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170頁),核與告訴人O俊業、證人O素珍、O錦田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他1994卷第53-58、165、167、169頁
- 偵1398卷第42-46頁)
- 此外,並有O俊業與O博宇之對話紀錄、O俊業之傷勢照片、O素珍與O俊業間之視訊截圖、O素珍提款及交付款項之相關資料、照片
- O錦田書立收取款項之收據、O俊業與O素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O錦田提供之身分證照片、所騎乘機車照片、湖畔汽車旅館108年1月31日至2月2日住房紀錄、湖畔汽車旅館照片、O錦田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乙OO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他1994卷第5-45、67-101、147頁
- 偵1398卷第37頁
- 偵1704卷第2-3、8頁
- 原審卷二第15-105、125-127頁)
- 是被告甲OO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實欄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法律之適用:
- 一、
新舊法比較:
- (一)
自應適用被告甲OO事實欄九、被告乙OO如事實欄六行為O之舊法 |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 被告甲OO如事實欄九、被告乙OO如事實欄六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O正,於108年5月31日施行
- O正後之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甲OO、乙OO,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甲OO事實欄九、被告乙OO如事實欄六行為O之舊法
- (二)
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第354條、第346條規定
- 被告甲OO如事實欄二至四、七至九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取財
- 被告乙OO如事實欄六、七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第354條、第34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O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O正僅係調整罰金數額O限之規範方式,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O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重於O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O正後規定論處
- 二、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
- 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即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月8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O生主管機關(即O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 又O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此有行政院O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O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O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等函文可參(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甲OO自承其有施用愷他命習慣及本件轉讓愷他命100公克予O義駿之行為,而依其供述施用愷他命方式,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捲成愷他命香菸後施用,是該愷他命應屬粉末,而非針劑,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則被告甲OO如事實欄五所示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O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 而93年4月21日O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第30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而依數罪併罰處斷
- 在一個繼續犯之行為開始以迄完結之持續時程中,另有其他犯罪(即O犯)之實行行為時,此兩罪應如何處斷,端視其他犯罪之著手行為,究係存在於繼續犯之行為O始,抑或是繼續犯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為衡
- 其屬於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之行為O始,即同時著手實行他罪者,因二罪之著手點同一、行為之O界及行為地重合,依社會通念,其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無法明顯區別,在刑法牽連犯廢除之後,自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 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因其著手行為不同一,若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仍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被告甲OO部分:
- (一)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二)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O訴意旨認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使第三人得利罪
-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O訴意旨認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使第三人得利罪,容有誤會(參前述貳、二(二)部分所述),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被告甲OO事實欄三所載之恐嚇犯行,主觀上係基於O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O益,在時間、O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O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O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 至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
- 本件被告甲OO因其母與告訴人O華山間有土地糾紛,同案被告丙OO、丁OO應被告甲OO之邀,丁OO另覓同案被告O明群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告訴人O華山之「緣住民燒腊店」,由丁OO持手機讓被告甲OO透過手機視訊軟體向告訴人恫嚇,致告訴人O華山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 是被告甲OO與丙OO、丁OO、O明群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 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被告甲OO事實欄四所為之恐嚇行為,係因其母與告訴人O源山間有債務糾紛,而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O源山、O春珍接續為數個恐嚇犯行,侵害O同O益,在時間、O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O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又被告甲OO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O源山、O春珍2人為恐嚇行為,分別侵犯2人之個人O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O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 (四)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 事實欄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OO轉讓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且藥事法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O文,是該部分並無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五)
與被告乙O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被告甲OO就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被告乙O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六)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 被告甲OO於事實欄八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內,接續持鐵撬砸毀告訴人O明和上址租屋處窗戶1個、2扇門、WIFI網路機器、洗手台1個、42吋電視2台、電扇1台、電暖器、床鋪2個、木櫃、木桌,毀損告訴人O明和所有或所使用之物品,均足以致生損害於告訴人O明和,應認均係基於O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O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O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 再被告甲OO於毀損告訴人O明和之物品時,同時同地恐嚇告訴人O明和,係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 被告甲OO與同案被告O亦翔間,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七)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應另論以O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被告甲OO於事實欄九所示剝奪告訴人O俊業行動自由後,以拳頭或持房內保溫瓶、拖鞋,丟擲、毆打告訴人O俊業之頭、臉、眼睛、手部及嘴巴行為,固有恐嚇告訴人O俊業交付20萬元、讓證人O素珍藉由視訊觀看O俊業遭毆打傷勢而同意代其弟O俊業交付20萬元之作用,然此非剝奪告訴人O俊業行動自由之必要手段及當然結果,堪認被告甲OO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應另論以O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
- 核其事實欄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O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甲OO先後以拳頭或持保溫瓶、拖鞋,丟擲、毆打告訴人O俊業之頭、臉、眼睛、手部及嘴巴部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O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O一之傷害罪
- 被告甲OO與同案共犯O博宇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八)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被告甲OO所犯上開事實欄二至五、七至九所示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
被告乙OO部分:
- (一)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O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乙OO如事實欄六剝奪告訴人O涔伶行動自由約3小時後,所為O手毆打告訴人O涔伶眼周、臉部行為,固有懲罰告訴人O涔伶未立即交付該2,000元及出氣之作用,然此非剝奪告訴人O涔伶行動自由之必要手段及當然結果,堪認被告乙OO係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
- 核其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O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乙OO先後O手毆打告訴人O涔伶眼周、臉部等部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O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O一之傷害罪
- 被告乙OO與共同被告戊OO、O子傑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被告乙OO與被告甲OO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被告乙OO所犯上開事實欄六、七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六、
應依法加重其刑
- 被告甲OO、乙OO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一)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 被告甲OO、乙OO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甲OO為9罪
- 被告乙OO為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 (二)
並未完全排除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O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O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申言之,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 (三)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甲OO、乙OO所犯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 茲審酌被告甲OO、乙OO所犯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
- 且甲OO自98年至104年間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於106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另案又再犯妨害自由、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等罪
- 於另案107年6月29日交保後再犯本件事實欄三至九之罪
- 而乙OO於前案103年4月5日執行完畢後,於106、107年間又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罪,且再為本件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犯行,足認被告甲OO、乙OO對刑罰反應能力O弱,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前揭解釋意旨,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認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事由,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七、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 (一)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 1.
惟理由中僅泛言定其O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語
-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OO、乙OO得易科罰金及被告甲OO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定其O執行刑,固非無據,惟理由中僅泛言定其O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語(見原判決第26頁),並未說明如何審酌被告2人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自無從審認該定執行刑之裁量行使適法與否,已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要旨)
- 2.
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 原判決所處被告甲OO附表一編號1、6、8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10月、7月、1年、1年),其總刑度為3年5月,但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被告甲OO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所定O執行之刑為3年6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合,即有違誤
- 3.
被告甲OO事實欄三至五、七部分:
- 查被告甲OO另案甫於107年6月29日交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交保後不久即於同年8月、9月、9月、12月間先後為事實欄三至五、七之多次犯行,其中事實欄三、四、七之行為情狀惡劣,使被害人甚為恐懼
- 事實欄三、四各接續為多次恐嚇行為,事實欄三部分復與共犯丙OO、丁OO、O明群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共同為之,以眾欺寡,犯罪情節均非輕微
- 另事實欄五轉讓偽藥之重量不少,助長偽藥擴散,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 事實欄七部分乃被告甲OO另案對於被害人O垣陞為私行拘禁之犯行後,猶在原審另案審理期間,竟於獲得交保後僅因O垣陞不願配合依其指示出庭,即與被告乙OO共同對O垣陞以開槍等危害生命之言詞加以恐嚇,行徑囂張跋扈,極為不該,且對同一被害人之人格O益迭加侵害,對O垣陞造成精神上之損害甚鉅,足認被告甲OO守法意識O弱,任意侵害他人人格O益,原判決就被告甲OO事實欄三至五、七部分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7月,所處刑度實屬過輕
- 4.
被告乙OO事實欄六、七部分:
- 被告乙OO僅因細故,即與共犯戊OO、O子傑共同剝奪被害人O涔伶之行動自由,期間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O涔伶眼、臉等部位成傷(見原審卷三第97-100頁O涔伶受傷照片),行為情狀惡劣,造成被害人心理上傷害甚鉅
- 另其明知O垣陞為被告甲OO另案之被害人,該案仍於法院審理期間,僅因O垣陞未依被告甲OO之指示配合出庭,即與被告甲OO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O垣陞以開槍等危害生命之言詞加以恐嚇,惡性不輕,加深O垣陞精神上之損害,原判決就被告乙OO事實欄六、七部分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量刑亦屬過輕
- 5.
爰就原判決事實欄三至五、六、七部分被告甲OO、乙OO所處罪刑暨定O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為有理由被告甲OO、乙OO上訴指摘原判決事實欄三至五、六、七部分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基上所述,己OO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OO事實欄三至五、七及被告乙OO事實欄六、七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 被告甲OO、乙OO上訴指摘原判決事實欄三至五、六、七部分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均無理由,爰就原判決事實欄三至五、六、七部分被告甲OO、乙OO所處罪刑暨定O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 1.
絲毫不尊重被害人之人格O益
- 被告甲OO素行不佳,其另案於原審審理中,甫於107年6月29日交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交保不久即於同年8月、9月、9月、12月間先後為事實欄三至五、七之多次犯行,各次行為時間相隔不久,其中事實欄三、四、七之恐嚇行為情狀惡劣
- 事實欄三、四之被害人均為被告甲OO之親戚,僅因與被告甲OO之O有財務糾葛即為多次恐嚇行為,而事實欄三部分復與共犯丙OO、丁OO、O明群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多人共同為之,情節不輕
- 另事實欄五轉讓偽藥愷他命之重量不少,助長偽藥擴散,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 事實欄七部分被告甲OO對於另案被害人O垣陞為私行拘禁之犯行,經己OO起訴於原審另案審理中,竟於交保後僅因O垣陞不願依其指示出庭,即與被告乙OO共同對O垣陞以開槍等危害生命之言詞加以恐嚇,行徑囂張跋扈,對同一被害人之人格O益侵害甚鉅,極為惡劣,對O垣陞造成精神上之傷害甚鉅(見他字80卷一第128、129頁),足認被告甲OO守法意識O弱,絲毫不尊重被害人之人格O益
- 2.
即與被告甲OO共同恐嚇O垣陞,漠視法律規範
- 被告乙OO素行不佳,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僅因細故即與其他共犯一同剝奪被害人O涔伶之行動自由,並加以毆打成傷,極為不該
- 又其與被告甲OO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告訴人O垣陞未依被告甲OO之指示出庭,即與被告甲OO共同恐嚇O垣陞,漠視法律規範
- 3.
並就被告乙OO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被告甲OO、乙OO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甲OO、乙OO事實欄三至五、六、七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 被告甲OO於事實欄三及七,被告乙OO於事實欄六之犯行所擔任主要發號施令角色
- 被告甲OO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民宿業,月入約3、4萬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由家人照顧
- 被告乙OO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長照業,月入約3萬元,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由O親照顧(詳原審卷四第509、5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OO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刑
- 被告乙OO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OO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八、
原判決有罪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
所處刑度尚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並無不當 |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OO事實欄二部分,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事實欄八部分,論以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從一重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 事實欄九部分,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O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僅因不滿告訴人O明和,竟恐嚇告訴人O明和,致使告訴人O明和心生畏懼
- 復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竟恣意對被害人O俊傑、告訴人O俊業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 又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任意藉機生事,毆打告訴人O俊業,復向其恐嚇取財,侵害告訴人O俊業之財產O益,並造成告訴人O俊業受有如事實欄九所載之傷勢
- 惟念及被告甲OO犯後均坦承犯行,參以被告甲OO本件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甲OO於事實欄二、八至九(其中被告甲OO就事實欄八部分,於偵查中曾向告訴人O明和道歉、賠禮
- 被告甲OO專科畢業,從事民宿業,月入約3、4萬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由家人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OO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示之刑,所處刑度尚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並無不當
- (二)
故己OO、被告甲OO就事實欄二、八、九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己OO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甲OO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原審就事實欄二、八、九部分已經審酌被告甲OO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量刑,而其中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甲OO係以塑膠鎚毆打被害人、揚言以高壓電擊、鼻子灌水等言語恐嚇被害人,有被害人O俊傑之證詞可佐(見他80卷一第197頁),非如己OO上訴意旨所稱以塑膠「鐵」鎚毆打、以高壓電電擊、鼻子灌水等對待被害人,而被告甲OO就事實欄九部分亦已提出與告訴人O俊業於109年10月28日之O解書,但依其O解書所載內容,亦僅係承諾將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20萬元願意給付予告訴人(但告訴人O俊業具狀表示未與被告甲OOO解、獲得宥恕,仍請求從重量刑),堪認原審量刑之基礎尚未動搖,故己OO、被告甲OO就事實欄二、八、九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
定O執行之理由:
- (一)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 數罪併罰之定O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O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O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O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O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O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
要非定O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重複評價
- 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酌定,宜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O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O執行刑
-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O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O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O執行刑
-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O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O執行刑
-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O執行刑
-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O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O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O同或類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O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重複評價
- (三)
定其O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6-8所示各罪,被告乙OO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轉讓偽藥、毀損、傷害等,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相似或不同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揆諸前揭說明,於符合內部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就被告甲OO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編號8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6月)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6、編號8所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8月、8月、1年、1年),及就被告乙OO撤銷改判部分(6月、6月、5月),定其O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肆、
沒收:
- 一、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 被告甲OO如事實欄九所示恐嚇取財而得之現金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 被告甲OO雖提出109年10月28日與告訴人O俊業之O解書,然依其O解書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已經返還上開犯罪所得給告訴人O俊業,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一併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塑膠鎚1支,係被告甲OO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
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枚,均由被告甲OO所使用(其中0000000000號申租人雖為O嘉凌,然係被告甲OO經營民宿所使用,業據被告乙OO供述在卷〈詳警7560卷第85頁〉),均未失竊及遺失,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詳警7558卷第53頁),係被告犯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僅用於事實欄四),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機身,因該設備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 四、
爰不宣告沒收之
- 扣案同案被告丁OO所有之OPPO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即係被告丁OO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持以供被告甲OO藉由視訊軟體恐嚇告訴人O華山之用,爰不宣告沒收之
- 而未扣案被告丙OO於事實三所示時地,持以聯絡被告甲OO及供同案被告丁OO持以讓被告甲OO透過視訊軟體恐嚇告訴人O華山所用之不詳門號手機,因該設備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不宣告沒收之
- 五、
爰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甲OO於事實欄八所示毀損犯行所使用之鐵撬,係其在告訴人O明和上址租屋處門外拿的,非被告甲OO所有(偵1043卷第126頁),且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俱屬輕微,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 六、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另被告甲OO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 被告戊OO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甲OO事實欄二至五、七至九
- 被告戊OO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七、
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 被告甲OO雖以湖畔汽車旅館房內保溫瓶、拖鞋等物為犯罪事實欄九所示傷害犯行,惟因上開物品或係旅館所有,或係旅館提供予客人使用之物,均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 八、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事實欄二至九所示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丙、
無罪部分(即駁回己OO上訴部分):
- 一、
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因認被告甲OO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 O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前欲在臺東地區增加其勢力以利其販賣毒品賺取暴利,遂於106年8月起先後招募另案被告O韋宇、丙OO、O新華、O韋竹(已歿)、O紹剛、O警滇等人加入犯罪組織,詎被告甲OO於107年5月2日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原審羈押後,於同年6月29日審理中交保釋放
- 詎仍不知悔改,另與被告丙OO、丁OO、O明群、戊OO、乙OO、同案被告O亦翔、O子傑
- 同案共犯O博宇(綽號阿平,通緝中)等7人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並由被告甲OO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丙OO等7人參與犯罪組織,分別為事實欄三(被告甲OO、丙OO、丁OO)、四(被告甲OO)、六(被告乙OO、戊OO、O子傑)、七(被告甲OO、乙OO)、八(被告甲OO、同案被告O亦翔)、九(被告甲OO、同案共犯O博宇)所示犯行
- 因認被告甲OO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丙OO、丁OO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 被告乙OO就事實欄六、七所示犯行
- 被告戊OO就事實欄六所示犯行,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二、
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該條例第2條定有O文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O文
-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O文
-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O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O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O文
- 再己OO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O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O文
- 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O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 三、
被告甲OO手機內相片、O垣陞與O亦翔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O亦翔簽署之空白O解書翻拍照片及O訊對話紀錄、O義駿之前科資料查詢紀錄為其論據 |O訴意旨認被告甲OO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均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O訴意旨認被告甲OO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丙OO、丁OO就事實三所示犯行
- 被告乙OO就事實六、七所示犯行
- 被告戊OO就事實欄六所示犯行,均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被害人O俊傑、告訴人O垣陞於偵訊中之證述、另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3號、1304號、1857號被告甲OO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起訴書
- 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011號、1191號被告甲OO轉讓安非他命予O國維、O志良等案件起訴書
- 同署108年度偵字第863號、1246號O義駿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起訴書
- 被告丙OO、丁OO、戊OO於偵訊中之供述
- 被告甲OO手機內相片、O垣陞與O亦翔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O亦翔簽署之空白O解書翻拍照片及O訊對話紀錄、O義駿之前科資料查詢紀錄為其論據
- 四、
被告辯解如下
- 訊據被告等人均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並辯解如下:
- (一)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辯稱:其固不否認有為事實欄二至五、七至九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轉讓偽藥、毀棄他人物品、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惟其均有特定目的,是偶發性,其中2件跟家人有關(指事實欄三、四),另外是債務問題或前案開庭模擬之事,與組織犯罪當中所謂以恐嚇、脅迫而達到持續性、目的性之犯罪不同
- 且部分犯罪事實(指事實欄六)其並未參與,另部分犯罪事實(指事實欄二、四、五,辯護人指事實欄九係被告甲OO單獨所為,容有誤會,詳有罪部分)係其1人所為等語
- (二)
與組織犯罪無關等語
- 被告乙OO辯稱:其所涉犯行是臨時性,事實欄六是共犯結構而已等語
- 被告丙OO辯稱:其係因在東金民宿打工,始參與本件事實欄三犯行,與組織犯罪完全沒有關係,況其本件數犯罪事實中,其僅參與一件,其他均未參與等語
- 被告丁OO辯稱:其只有參與一件犯行,且是一次臨時性的行為,與甲OO間沒有犯罪組織指揮從屬關係等語
- 被告戊OO辯稱:其依朋友O子傑的要求才一同前往,從未跟甲OO有任何連絡,亦非熟識,事實欄六之行為只是偶發性的犯罪,與組織犯罪無關等語
- 五、
經查:
- (一)
實難以推認被告等人間主觀上有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
- 事實欄三、四部分,係因被告甲OO不滿告訴人即其舅舅O華山、O源山與其O親間多年前因土地移轉、還款等債務糾葛而衍生之恐嚇犯行
- 事實欄五係被告甲OO個人轉讓毒品愷他命予他人
- 事實欄六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係被告乙OO因不滿O涔伶未交付代為收取之2千元,乃與戊OO、O子傑共同為之,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OO涉入其中,且O訴意旨亦未認為被告甲OO有參與該次犯行
- 事實欄七係因被告甲OO個人另案經己OO提起O訴,其與乙OO不滿告訴人O垣陞未配合出庭之動機而起
- 事實欄八則係因被告甲OO與女友即被告乙OO吵架,乙OO離家所衍生
- 事實欄九之被害人即告訴人O俊業與被告甲OO於案發前為朋友關係,2人一同出遊時偶然發生O俊業遺失皮包1事發生不快而生等情觀之,上開各個犯罪事實彼此間並無關連,各為獨立之事件,客觀上已難推認被告等人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事實
- 再參酌事實欄二至九共8個犯罪事實中,由被告甲OO單獨為之者有3件(即事實欄二、四、五),被告丙OO、丁OO、戊OO、O明群、同案共犯O亦翔、O博宇均各僅參與1件
- 而被告乙OO於本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與被告甲OO為男女朋友關係,乙OO於偵查、原審中均供稱係因當時與被告甲OO為男女朋友,關心甲OO前案,始參與事實欄七所示之犯行等語,亦合於人之常情
- 而同案被告O明群則係O其友人即被告丁OO之邀至「緣住民燒腊店」而為事實欄三之犯行,其本人並不認識被告甲OO等情,亦據被告丁OO於原審證述O確(參原審卷四第122、128頁),則依事實欄二至九之犯行,實難以推認被告等人間主觀上有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
- (二)
難憑被告等人有參與事實欄之犯罪而認係組成具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 況事實欄六係肇因於告訴人O涔伶未轉交款項予被告乙OO而起,該案共犯即被告戊OO、同案共犯O子傑亦係基於與被告乙OO間之犯意聯絡而為該件犯行,依己OO所指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認定事實六之犯行與被告甲OO指揮犯罪組織有何關連
- 事實欄八係因被告乙OO於108年1月5日與被告甲OO發生爭吵,暫時借住告訴人O明和住處引起被告甲OO不滿而生
- 事實欄九則係因告訴人O俊業與被告甲OO出遊期間遺失皮包一事所致
- 復參酌被告等人參與其他事實欄之各次犯行,其犯罪結構、動機、目的、方法、損害結果均有不同,僅能認被告共同犯罪係因個別獨立事件之偶然結合,難憑被告等人有參與事實欄之犯罪而認係組成具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 (三)
即推認被告甲OO有本件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
- 被告甲OO另案雖經臺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03號、1304號、1857號以被告甲OO涉嫌發起、指揮犯罪組織提起O訴(該案被告甲OO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原審審理後判決無罪,嗣於109年7月30日經本院駁回己OO上訴後確定),然己OO既認被告甲OO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交保釋放後,另行起意與被告丙OO等人組成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即O先舉證證明被告甲OO等人間有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組成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尚難僅因被告甲OO曾有前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紀錄,即推認被告甲OO有本件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
- (四)
即推認被告甲OO有指揮犯罪組織之情事
- 己OO所以臺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11號、1191號被告甲OO轉讓安非他命予O國維、O志良等案件起訴書,證明被告甲OO有足供轉讓之毒品來源
- 而同署108年度偵字第863號、1246號O義駿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起訴書(見偵字第1417號卷第3-6、10-11頁)、O義駿之前科資料查詢紀錄雖可認被告甲OO、O義駿涉有違反藥事法等犯行,然O國維、O志良、O義駿等人並未經己OO認為參與被告甲OO所組O犯罪組織之人,亦未指出被告甲OO如何以脅迫、恐嚇之手段為違反藥事法等犯行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自不足以被告甲OO或O義駿曾被起訴上開犯行,即推認被告甲OO有指揮犯罪組織之情事
- (五)
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有O訴意旨所指組O犯罪組織之犯行
- 被告丙OO於偵查中雖曾稱其於107年11月間脫離被告甲OO為首之組織等語,然其於原審供稱其因案發時在東金民宿工作,始參與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
- 而被告丁OO雖於偵查中曾陳稱其曾與被告甲OO一同前往臺北參加某幫派公祭,被告甲OO當時召集人數大約有300人之多,然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與被告甲OO間有何組織犯罪情事,而被告丙OO、丁OO上開供述,並無其他積極之事證可資佐證,是被告丙OO、丁OO於偵查中所述參與被告甲OO為首之犯罪組織等情,是否屬實,仍屬有疑
- 另被告戊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或毆打O義駿等行為,僅有聽到被告甲OO、O義駿吵架或打人的聲音等語(見警一卷第265-273、283頁、他80卷二第218頁),則被告丙OO、丁OO、戊OO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認被告甲OO、丙OO、丁OO、戊OO等人有組O犯罪組織之事實
- 此外,被告甲OO手機內相片、O亦翔簽署之空白O解書翻拍照片及O訊對話紀錄(見他80卷二第230頁)僅能證明被告甲OO就另案被起訴案件欲與O垣陞、O亦翔O解之事實
- O垣陞與O亦翔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則僅能得知O亦翔、O垣陞對被告甲OO心存畏懼之事實(見警卷一第427頁),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有O訴意旨所指組O犯罪組織之犯行
- 六、
即無從憑此推論被告甲OO與乙OO、丙OO、丁OO、戊OO等人間係為從事犯罪而組O犯罪組織之事實
- 己OO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丙OO、丁OO、O明群等人與告訴人O華山毫無恩怨,僅因被告甲OO之要求,即聚眾前往O華山處為恐嚇
- 被告乙OO亦與證人O源山、O春珍無怨隙,與O垣陞無過節,仍因被告甲OO而隨同前往O源山所經營之民宿,並對O垣陞為恐嚇犯行,可見被告甲OO對被告乙OO、丁OO、O明群、戊OO等人具有指揮之O下屬關係等語,然參酌被告丙OO、丁OO、O明群、戊OO、乙OO等人共犯前揭事實欄部分犯行之結構、動機、目的等,尚難以認係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述,此部分上訴理由O非可採
- 至己OO上訴理由所稱依被告戊OO、證人O涔伶之供述,被告甲OO曾因戊OO打掃遲到,即毆打被告戊OO,對於被告甲OO、被告乙OO之命令不敢不從,被告甲OO非臨時、隨意集結被告乙OO等人為其從事犯罪而具有組織性等語,查證人O涔伶於偵查及原審雖稱有看過O子傑被甲OO毆打,好像是因為遲到等語(見他80卷一第191頁、原審卷四第436、447頁),己OO所稱被告甲OO毆打戊OO等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已難憑採,況且縱使認為己OO所稱毆打一事屬實,然被告甲OO毆打戊OO或O子傑是否與犯罪組織之內部管理或指揮命令之結構有關,或係O一個別事件所引發,均無其他相關之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即無從憑此推論被告甲OO與乙OO、丙OO、丁OO、戊OO等人間係為從事犯罪而組O犯罪組織之事實
- 七、
亦無法證明被告甲OO有如O訴意旨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 綜上所述,本件依己OO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證明被告甲OO有如O訴意旨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有O訴意旨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犯行,即不能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不利之認定,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己OO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 被告戊OO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 加重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藥事法,第83條
- 當時O嘉凌怕被法院拍賣,工廠倒了,因為她有欠錢,所以才登記在我名下,除此之外,沒約定什麼條件等語O確(詳原審卷四第26、57頁),由此可知,該000之0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之母O嘉凌,則000之0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既係被告甲OO之母O嘉凌,被告甲OO為其母O嘉凌要求告訴人O華山將該000之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實際所有權人O嘉凌名下,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O訴意旨認被告甲OO、丙OO、丁OO及O明群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使第三人得利罪,容有誤會
- 四、被告甲OO部分:(一)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O訴意旨認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使第三人得利罪,容有誤會(參前述貳、二(二)部分所述),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又被告甲OO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O源山、O春珍2人為恐嚇行為,分別侵犯2人之個人O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O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 (七)被告甲OO於事實欄九所示剝奪告訴人O俊業行動自由後,以拳頭或持房內保溫瓶、拖鞋,丟擲、毆打告訴人O俊業之頭、臉、眼睛、手部及嘴巴行為,固有恐嚇告訴人O俊業交付20萬元、讓證人O素珍藉由視訊觀看O俊業遭毆打傷勢而同意代其弟O俊業交付20萬元之作用,然此非剝奪告訴人O俊業行動自由之必要手段及當然結果,堪認被告甲OO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應另論以O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
- 八、原判決有罪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一)原判決關於被告甲OO事實欄二部分,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O訴意旨認被告甲OO、丙OO、丁OO及O明群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使第三人得利罪,容有誤會。(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O確,被告甲OO與丙OO、丁OO、O明群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事實欄三共同恐嚇O華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事實欄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警7560卷第9、10頁;他80卷㈡第29頁;原審卷四第502、503頁、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170頁),核與證人乙OO、O達祺;告訴人O源山、O春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警7560卷第87、95、96頁;他80卷㈠第88-90頁;偵1043卷第5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甲OO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O源山、O春珍夫妻於107年9月5日遭被告甲OO恐嚇後加裝監視器之相關單據、照片;被告甲OO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詳警7560卷第46-54、328、329、348-358、385-387頁;原審卷二第15-44頁),是被告甲OO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實欄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事實欄五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四第503頁;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170頁),核與證人乙OO、O達祺、O義駿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警7560卷第98頁;他80卷㈠第140頁;他80卷㈡第218頁;偵1043卷第53、103頁),被告甲OO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事實欄五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事實欄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OO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警7560卷第98頁至第99頁;他80卷㈡第216頁、第217頁;原審卷三第415-416、418、419、422-427頁。原審卷四第503頁、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170頁),核與共同被告戊OO、證人O涔伶、同案被告O子傑於偵查或原審之供述大致相符(詳他80卷㈠第189-191頁;原審卷四第60、65、71、75-79頁;原審卷四第431-436、440、441-442、449-452、503頁),並有O涔伶傷勢照片、被害人O涔伶與O紹峻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O涔伶於初鹿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警7560卷第41、42、413-418頁;原審卷四第438-439頁)。是被告乙OO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實欄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六、事實欄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中坦白承認(詳原審卷四第503頁、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1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O垣陞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80卷㈠第127-129頁),並有現場錄影翻拍畫面、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詳警7560卷第39、104、105頁)。是被告甲OO、乙OO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事實欄七之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七、事實欄八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警7560卷第14-15頁;他80卷㈡第30、31頁;原審卷四第503頁、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O亦翔、告訴人O明和;證人乙OO、O建宏、O妮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大致相符(詳警7560卷第100、198、200、207、242-245頁;他80卷㈠第109-112頁;偵1043卷第10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詳警7560卷第28-38、448-458、502-547頁;原審卷二第15-45頁)。是被告甲OO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實欄八毀損、恐嚇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八、事實欄九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偵1043卷第113-114、115-116頁;原審卷四第502、503頁、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170頁),核與告訴人O俊業、證人O素珍、O錦田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他1994卷第53-58、165、167、169頁;偵1398卷第42-46頁)。此外,並有O俊業與O博宇之對話紀錄、O俊業之傷勢照片、O素珍與O俊業間之視訊截圖、O素珍提款及交付款項之相關資料、照片;O錦田書立收取款項之收據、O俊業與O素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O錦田提供之身分證照片、所騎乘機車照片、湖畔汽車旅館108年1月31日至2月2日住房紀錄、湖畔汽車旅館照片、O錦田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乙OO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他1994卷第5-45、67-101、147頁;偵1398卷第37頁;偵1704卷第2-3、8頁;原審卷二第15-105、125-127頁)。是被告甲OO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實欄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法律之適用:一、新舊法比較:(一)被告甲OO如事實欄九、被告乙OO如事實欄六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O正,於108年5月31日施行。O正後之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甲OO、乙OO,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甲OO事實欄九、被告乙OO如事實欄六行為O之舊法。(二)被告甲OO如事實欄二至四、七至九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取財;被告乙OO如事實欄六、七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第354條、第34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O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O正僅係調整罰金數額O限之規範方式,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O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重於O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O正後規定論處。二、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即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月8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O生主管機關(即O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O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此有行政院O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O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O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等函文可參(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OO自承其有施用愷他命習慣及本件轉讓愷他命100公克予O義駿之行為,而依其供述施用愷他命方式,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捲成愷他命香菸後施用,是該愷他命應屬粉末,而非針劑,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則被告甲OO如事實欄五所示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O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O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第30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在一個繼續犯之行為開始以迄完結之持續時程中,另有其他犯罪(即O犯)之實行行為時,此兩罪應如何處斷,端視其他犯罪之著手行為,究係存在於繼續犯之行為O始,抑或是繼續犯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為O。其屬於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之行為O始,即同時著手實行他罪者,因二罪之著手點同一、行為之O界及行為地重合,依社會通念,其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無法明顯區別,在刑法牽連犯廢除之後,自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因其著手行為不同一,若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仍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被告甲OO部分:(一)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O訴意旨認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使第三人得利罪,容有誤會(參前述貳、二(二)部分所述),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 判例
-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第30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1,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8,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369,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364,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00,第一審,公訴,審判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83,罰則
- 刑法,第277條第1項,277,傷害罪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02條第1項,302,妨害自由罪
- 刑法,第305條,305,妨害自由罪
- 刑法,第55條前段,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41條第8項,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第2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4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1,A
- 引用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8、9 條(106.06.14)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 3 條(106.06.14)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3 條(107.01.03)
- 刑事訴訟法 第 154、159、159.1、159.5、299、301、364、368、369、37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4、38、38.1、47、51、55、57、59、277、302、305、346、354 條(105.11.30)
- 藥事法 第 22、39、83 條(106.06.14)
-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8、23 條(36.01.01)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 9 條(103.06.04)
- 刑法,第305條,305,妨害自由罪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83,罰則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302條第1項,302,妨害自由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277,傷害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3,A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3,A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54條,354,毀棄損壞罪
- 刑法,第346條第1項,346,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3,總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8,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2,A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38條第4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46條第2項,346,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3條,3,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5,總則,證據,通則
- 藥事法,第39條,39,藥物之查驗登記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22,總則
- 藥事法,第20條第1項,20,總則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2,A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2,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9,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8,A
- 憲法,第8條,8,人民之權利義務
- 憲法,第23條,23,人民之權利義務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1,A
- 刑法,第57條,57,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5條前段,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7條第2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8項,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46條,346,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 刑法,第302條,302,妨害自由罪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4條,4,總則,法院之管轄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1,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369,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8,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364,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00,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條,2,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154,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