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調解結果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傷害案件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行為O為38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O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與他人發生爭執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僅因酒後與告訴人O鵬起口角並遭告訴人辱罵即O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所為自屬非是,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安排調解庭時被告有到場,惟告訴人均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因告訴人罵其係神經病而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 加重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77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277條第1項,277,傷害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47、277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3、449 條(106.11.16)
- 刑法,第277條第1項,277,傷害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1,A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