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輕型機車|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0.68毫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主文
- 甲OO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服用酒類者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12月1日23時許,在其位於O蓮縣○○市鎮○街000巷0號居處飲用紅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O蓮縣○○市○○路000巷00號前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 案經O蓮縣警察局O蓮分局報告臺灣O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坦承不諱
- O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O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曾為O同罪質之犯行,且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駛機車上路,並自摔受傷,其行為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185.3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