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間因糾紛而起意誹謗的犯罪動機,被告在臉書社團中採公開模式散布不實內容貼文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O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上訴
-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上揭養生館未曾因老闆黃○○或呂○○作風致發生O客死亡或發生危及O客生命之情事 |基於毀謗之犯意 |
- 甲OO曾於黃○○擔任登記負責人並與呂○○實際經營之「○○理容會館」(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1樓)任職約20日,於民國109年8月17日離職
- 因不滿呂○○之管理,明知上揭養生館未曾因老闆黃○○或呂○○作風致發生O客死亡或發生危及O客生命之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內,以網際網路連接社群網站「FACEBOOK」中之「嘉義綠豆大小事」社團網頁,使用名稱「O小米」,採公開模式發佈「各位嘉義朋友○○路○段有家叫什麼采的養生館,那家是個危險地方你若要命就不要去消費要不然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這是老闆的作風」等不實內容之貼文,使該社團約11萬社團成員均得共聞共見,足以貶損「○○理容會館」登記負責人黃○○及實際經營人呂○○之名譽與評價
- 二、
案經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黃○○告訴偵辦
- 案經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黃○○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毀謗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454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0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