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另就被告品行以觀,被告於本案犯前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品行亦屬不佳
- 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O和,且所竊取財物已經警尋獲並返還被害人O協昌(下稱被害人),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O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不予沒收:
- (一)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機車1部,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機車1部業經警查獲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二)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至未扣案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性質並非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已將該鑰匙隨意丟棄(見警卷第5頁),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始循線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路448巷內尋獲上開機車,並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6月21日5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O協昌住處前,見O協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其住處前騎樓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強行轉開電門啟動並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騎用後棄置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路448巷內某處
- 嗣O協昌發現其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途路口監視器,始循線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路448巷內尋獲上開機車(已由O協昌領回),並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1、38.2、320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38-2,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竊盜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