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本次為第6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
0.9毫克|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O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判決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及駕車上路時間「同日19時45分前某時許」
- 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O立累犯並予加重:
- 四、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O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扣除上開關於公共危險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本次為第6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 佐以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O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O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O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得知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始發現上情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7日18時25分許起至同日19時25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巿大社區三民路與三中路口,因前開車牌業遭註銷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始發現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O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end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判例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7、185.3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