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本次係其第2次再犯本罪|
0.44毫克|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O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 甲OO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3時前某時許,駕駛1218-FB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於同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與土庫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 二、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三、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O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係其第2次再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無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再度酒後率然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 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酒測值為每公升0.44毫克、O中畢業之O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O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nd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 條(106.11.16)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