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0.57毫克|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O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 甲OO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9月9日23時許,駕駛AJA-7109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 於同日23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台19甲線道與復安路口時為警攔查
- 甲OO於盤查過程因身體不適而倒地,經警通知救護車將其送往義大醫院救治,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 二、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三、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O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即酒測值為每公升0.57毫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無照駕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 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O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nd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7、185.3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 條(106.11.16)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