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0.40毫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O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經到場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 甲OO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3時49分前某時許,騎乘791-PSH號機車上路
- 於同日13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進學路口時,不慎撞及行人O玉英,經到場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 二、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三、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O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無照騎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 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肄業之O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O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nd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 條(106.11.16)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