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O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O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刪除,並於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物品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O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3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案)
-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第2案),上開1至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於107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被告於前案之執行並無成效,應加重其刑
- 另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本件竊盜罪之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速偵卷第21頁反面),足認被告本件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廠牌:KUGI)、鑰匙1支均已發還被害人O宥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速偵卷第43頁),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O中畢業之O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至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鑰匙1支,均已發還予被害人O宥鑫受領,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O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end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上訴
-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嗣於107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 O明峰前於㈠民國103年間因侵占等案件,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 復於㈡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O明峰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判決駁回,再經O明峰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 前開2罪嗣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嗣於107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 二、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詎仍不知悔改,因己身電動自行車遺失,先於109年9月20日上午11時2分許報警處理,旋於109年9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之O平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內,見城市車旅公司所有而由停車場管理員O宥鑫所管領之O色電動自行車1輛(廠牌:KUGI)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直接以前開鑰匙發動電動自行車而竊取之
- 嗣因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查悉並無O明峰所稱之電動自行車遭竊情事,經通知O明峰到場,而由O明峰自承有為前開竊盜犯行並當場查獲(電動自行車1輛、鑰匙1支均已發還)
- 三、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O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O宥鑫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資料照片(含現場、遭竊機車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至被告竊得之前開電動自行車1輛、鑰匙1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O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O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nd
- 加重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減輕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竊盜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1、41、47、62、71、320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竊盜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71條第1項,71,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