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甲OO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甲OO被訴附表二部分,O訴不受理
- 被訴附表三部分,均無罪
- 甲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3#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 甲OO於民國106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憲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O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甲OO擔任取款O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而與O建宏(O建宏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憲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進行詐騙,致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
- 再由甲OO與O建宏共同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O手提款時間、金額及提款地點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提領後,甲OO再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O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O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有罪部分: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認具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甲OO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緝卷第108至11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O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O建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O一弘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127號卷第88至98頁)、被害人O令威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127號卷第100至102頁、第104至118頁)、被害人O旭瀚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127號卷第120至135頁)
- O手提款交易明細、O偉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127號卷第46至55頁、第164頁、本院卷一第21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部分:
- ㈠
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其犯行應O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 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O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O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O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甲OO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應O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與同案被告O建宏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3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㈤
O有未洽,附此敘明
- 被告係於106年12月16日12時35、36分許,提領被害人己○○、O令威匯入之款項(見少連偵127號卷第46頁、本院卷一第211頁O手提款交易明細),起訴書記載被告提領被害人O令威款項之時間為同日12時40分許,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 ㈥
定其應執行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貪圖不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O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造成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之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家裡有父親、妹妹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
關於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被告甲OO供稱:報酬計算方式為每日2,500元,於106年12月16日那晚應該是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訴緝卷第201頁筆錄),該2,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 O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O立本罪
-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O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O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O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 次按已經提起O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因106年12月初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擔任O手取款,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詐騙其他被害人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87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1、39、44、45、51、60、62、71號起訴書提起O訴,並於107年5月18日繫屬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6號,被告甲OO通緝到案後,改分為109年度訴緝字第60號),有該案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33至14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檢察官於該案起訴繫屬本院後,就被告於附表一即106年12月16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起訴移送繫屬本院,揆諸O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犯罪若O立,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貳、
附表二O訴不受理部分:
- 一、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O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16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O詩宜O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3,000元至人頭帳戶內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O詩宜匯入款項後,即通知被告,由被告與O建宏前往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O裹,再與O建宏共同持專供O手提款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 因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 二、
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按已經提起O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於106年12月初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O手取款,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6日前某時,以「LinJi-Yuan」名義在臉書「嘉義二手市集」網站張貼販售SHARP液晶電視機之訊息,O詩宜於106年12月16日2時許見該訊息,即加入LINE(帳號Kelly280),與賣家聯絡購買電視機之事宜,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12月16日11時1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O泰世華銀行,以ATM轉帳方式,匯款13,000元至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O偉誠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06年12月16日11時25分46秒提領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87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1、39、44、45、51、60、62、71號起訴書提起O訴,並於107年5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16號分案審理中(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改分為109年度訴緝字第60號),有上開案號起訴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第133至146頁、訴緝卷第137至15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 而本案O訴人係於108年8月6日起訴被告涉犯附表二對被害人O詩宜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依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被害人O詩宜受詐欺匯款之原因、匯款時間及金額,及被告提領O詩宜匯入款項之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與前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6號檢察官起訴被告對被害人O詩宜之詐欺取財犯行相同,O訴人就已經提起O訴之案件,重行向本院提起O訴,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參、
附表三無罪部分:
- 一、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O訴意旨略以: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35,以下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O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內,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O微信群組「交水區」內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信帳號暱稱「忍者」、「易進」及「停」等上游指揮手,以微信訊息指示O建宏可前往提款後,由O建宏單獨或與未成年人宋○承、吳○霆共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提款,於提領完畢後由O建宏將其等所領款項交付予O永承及未○○,再由O永承、甲OO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 因認被告甲OO就附表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按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35所示犯行,被告在起訴範圍內,但附表編號5被告不在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準備程序筆錄)
- 二、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
因此尚難證明被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犯行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附表三所示犯行,辯稱:我最後一天做是106年12月16日,他們叫我領完,跟O建宏交接,我就沒有做了,附表三這些我已經交接完,沒有去領錢,也沒有拿O手收的錢等語
- 經查:同案被告O建宏係擔任同一詐欺集團取款O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進行詐騙,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係由O建宏單獨或與少年宋○承、吳○霆(少年宋○承係參與附表三編號11、26至30所示之詐欺犯行
- 少年吳○霆係參與附表三編號26至30所示之詐欺犯行)共同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後,由O建宏將款項交付予O永承,再由O永承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O建宏、O永承供明在卷,並有證人即少年宋○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少連偵95號卷第35至39頁反面、第41至42頁反面、第159至160頁、本院卷二第385至392頁)、少年吳○霆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95號卷第29至32頁反面)、手機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少連偵95號卷第163至172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O港分局108年11月12日函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本院卷一第331至353頁)及如附表三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 又證人O建宏證稱:106年12月20日左右,甲OO跟我約在大村鄉摩特動力的提款機附近見面,他當時跟我說他不做了,叫我以後跟O永承接洽就好,因為O永承是接他位置的人
- …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35O永承都有參與,O永承是我的上手,錢是交給O永承,我不知道O永承把錢交給誰,一開始來跟我拿領完的錢是甲OO,甲OO沒做之後,換O永承,甲OO有說到時候微信會有一個人跟你加好友,你跟他聯絡就好
- 起訴書附表編號1到4即106年12月16日這時候都還是甲OO,我跟甲OO一起去領,錢交給甲OO,再來12月19日,還是甲OO,19日隔天就是20日才換O永承,跟甲OO最後一次見面是跟少年藍○昇那次,在這之前沒有看過O永承,第一次看到O永承是106年12月20日,之後就都是O永承跟我接觸等語(少連偵127號卷第233頁、本院卷二第393至398頁),證人O建宏已明確提到被告「不做」之後,是由O永承接替被告,之後都是與O永承接觸,與被告最後一次見面是在106年12月19日,而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都是發生在106年12月20日之後,且證人O建宏指稱提領附表三所示之贓款後,都是交給O永承,並不知道O永承最後把錢交給誰,少年宋○承亦證稱:O建宏是將錢交給O永承等語(少連偵95號卷第37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本院卷二第385至387頁)
- 另證人O永承表示:不認識甲OO等語(偵3782號卷第152頁反面、第155頁)
-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不認識O永承,沒有看過O永承等語(他字719號卷第109頁、偵3782號卷第156頁),因此尚難證明被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犯行
- 四、
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綜上,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O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本件被告甲OO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應O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因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 因認被告甲OO就附表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按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35所示犯行,被告在起訴範圍內,但附表編號5被告不在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準備程序筆錄)
- 判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4,A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39-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154、159.1、159.5、161、299、301、303 條(106.11.16)
- 洗錢防制法 第 2、14、14.1、15 條(105.12.28)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38.1、51、55、339.4 條(105.11.30)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3 條(107.01.03)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4,A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39-4,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2,A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3,A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3,A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15,A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15,A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55條前段,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16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16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154,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