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及本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0.58毫克|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節錄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第5行補充為「O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用啤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 惟念其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O段,暨其自陳從事餐廳服務生、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7,000元,尚須扶養父親(見偵卷第5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5頁),及本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已履行限期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應履行事項,惟因家庭變故而未向公庫支付70,000元,而遭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謝長夏、O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謝長夏、O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