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式審判程序 |
主文
- 甲OO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判決節錄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其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
- 犯罪事實:甲OO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義路二段與慈音街交岔口時,不慎與O靜瑜所騎乘,沿忠義路二段同向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O靜瑜因而人、O倒地,受有右膝挫擦傷、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詎甲OO明知其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且O靜瑜人O倒地,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竟僅撥打一一九告知該處有車禍,惟並未表明自身係肇事人員,亦未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離開現場
-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
先予敘明
- 本件係被告甲OO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 三
證據名稱:
- 四
爰宣告緩刑二年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 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肇事逃逸者,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重
- O諸本件被告有撥打一一九報案,另有不明號牌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車先行之共同肇事原因,被害人與被告已達成民事和解,相較於其他具較大肇責之肇事逃逸危及對方生命且未獲被害人宥恕之狀況,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之刑猶嫌過重,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雖未協助救護惟有撥打一一九報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被害人所受傷勢尚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並放棄究責等情,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四十七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 減輕
- 判例
- 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284,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310,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185條之4,185,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185條之4,185,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310,第一審,公訴,審判
- 憲法,第23條,23,人民之權利義務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57條,57,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185條之4,185-4,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284,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27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第一審,公訴,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