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判決節錄
- 理由
- 一
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8年12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O和益,沿臺南市六甲區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公路與174線道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況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與由陳清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西往東方向沿174線道綠燈直行),發生碰撞,致O和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第3、4、5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起訴書誤載為右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勢,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告訴人O和益告訴被告甲OO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
-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284條前段,284,傷害罪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287條前段,287,傷害罪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238,第一審,公訴,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