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式審判程序 |
新臺幣伍仟捌佰元|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決節錄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壹
合先敘明
- 程序事項:按被告甲O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
實體事項: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見O俊福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第4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應予分別處罰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被告所犯2行為,是分別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所為,應予分別處罰
- ㈡
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年,不思以己身勞力、能力自正當途徑取得金錢、財物,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先是進入告訴人O俊福之車內竊取存放證件、信用卡之皮夾,再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向被害人慶大純金珠寶友愛連鎖店詐欺取財,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生活上不便,亦妨害社會治安,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無足取
- 次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9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參,足見其反復實施相同犯罪,素行非佳
- 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及竊得物品已發還之情節
- 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詐得之物品價值、行竊手段、獲益、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受僱於物流業擔任司機(收入詳卷)、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考量本案犯罪情狀、被告年齡與被告前案執行方式與期間長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沒收:
- ㈠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㈡
追徵其價額
- 經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黃金手鍊1條,經其於警詢中供稱業已變賣得新臺幣(下同)5,800元,則此5,800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均不予諭知沒收
- 至其餘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4月24日17時許,見O俊福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副駕駛座椅上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中華郵政提款卡、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甲OO得手後,復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慶大純金珠寶友愛連鎖店(下稱慶大珠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以上開竊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購買黃金手鍊1條,使慶大珠寶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消費之黃金手鍊1條後,持該手鍊至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不知名O飾店變賣獲得5,800元花用殆盡,並將上開信用卡放回皮夾後,將皮夾及其他物品全數丟棄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樹叢內(業已發還O俊福)
- 嗣因O俊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O俊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詢據被告甲OO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O俊福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慶大珠寶購買收據、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刷卡簽單、贓物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另被告竊得之物品雖已返還告訴人O俊福,惟其詐欺取得之手鍊變賣後獲取之價金5,800不法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 另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惟被告於購買手鍊時,於信用卡簽單上係簽署其本人姓名「甲OO」,此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簽單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並無偽造他人之署押,自未涉有偽造署押罪嫌
- 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310-2,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竊盜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竊盜罪
- 刑法,第1條,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39條第2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217條第1項,217,偽造文書印文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310-2,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273-2,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251,第一審,公訴,偵查
- 刑事訴訟法,第170條,170,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16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163-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161-3,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161-2,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