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判決節錄
- 理由
- 一
致O文鴻受有右中指撕裂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4月10日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與東橋六街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適有告訴人O文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碰撞,致O文鴻受有右中指撕裂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查本件告訴人O文鴻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 茲告訴人O文鴻與被告已於民國109年11月5日達成調解,告訴人O文鴻並於同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284條前段,284,傷害罪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287條前段,287,傷害罪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238,第一審,公訴,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