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現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價值新台幣陸萬伍仟元之金飾壹批、價值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之金龜壹只均|
主文
- 甲OO犯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價值新台幣陸萬伍仟元之金飾壹批、價值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之金龜壹只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決節錄
- 事實
- 理由
- 壹
證據能力之判斷:
- 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OO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 貳
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
其不復記憶是否曾為本案二件竊盜案件云云
- 訊據被告甲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事隔已久,其不復記憶是否曾為本案二件竊盜案件云云
- 二
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被害人O來福於95年11月26日19時10分許,遭人以不詳工具撬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宅之後門,侵入該住宅後竊取O來福所有之現金28萬元及價值約6萬5000元之金飾一節,業據被害人O來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1份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又被害人宜文全於96年4月8日18時前某時許,遭人以不詳工具打開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宅之後門,侵入該住宅後竊取其所有之價值約1萬5000元之金龜1只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宜文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住宅竊盜案件現場勘察卷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31頁至第4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㈡
皆應依法論科
- 被害人O來福前揭住處遭竊後,經警至其住處查緝時,採得入屋行竊者所遺留之檳榔渣一節,業有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件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
- 另被害人宜文全前揭住處遭竊後,經警至其住處查緝時,查獲入屋行竊者所遺留之手電筒,並於上採得存有DNA之斑跡一節,業有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證物清單、刑案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件附卷可考(參見警卷第31頁至第45頁)
- 而承辦員警採集所得前開檳榔渣及手電筒上所存之斑跡,經與被告甲OO之DNA以DNA-STR型別鑑定方式比對後,認可研判為同一來源等情,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37O74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是堪認於前揭2時段進入被害人O來福、宜文全住處行竊者,確為被告無誤
- 依此,被告2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 ㈠
例外從輕」以為決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是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
- ㈡
第2款之規定論處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兩度經修正,先於100年1月26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
- 此次修正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且就本條加重竊盜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嗣於108年5月29日,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之規定再度修正,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 本次修正並未異動犯罪構成要件與加重要件,然就法定刑度,自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
- 準此,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業已變動,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 經比較結果,兩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
- ㈢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在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
-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 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 二
仍均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㈠)
-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云云
- 惟訊據證人即被害人宜文全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6年4月8日18時返家後發現我家門遭反鎖,我走至後門發現後門遭人打開,進去後發現家中遭竊
- 」(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 是被告入屋行竊之時間應係在案發當日18時之前,故被告入屋行竊時,是否已屬日沒後之夜間,當非無疑
- 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尚不該當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
- 另依被害人宜文全前開所述,被告應係以開啟被害人宜文全住處之後門進入之方式行竊,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此竊盜行為時,另有毀越門扇之行為
-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其行為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款所示毀越門扇之加重構成要件有別
-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 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
- 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均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侵入住宅竊盜影響被害人O家安寧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又被告所為本案兩件竊盜犯行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罪名,且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 另被告原宣告刑經減刑後,均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皆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 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4日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
- 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其應執行逾6月者,亦適用之
-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肆
沒收:
- 一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 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竊盜所得現金新臺幣280,000元、價值約65,000元之金飾1批、價值約15,000元之金龜1只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 加重
- 判例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00,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2條第1項,2,總則,法例
- 刑法,第2條第2項,2,總則,法例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321,竊盜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321,竊盜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竊盜罪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41條第8項,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2,A
-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7,A
-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9,A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321,竊盜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竊盜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321,竊盜罪
- 刑法,第2條第2項,2,總則,法例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8項,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2條第1項,2,總則,法例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21條第1項,321,竊盜罪
-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9,A
- 憲法,第8條,8,人民之權利義務
- 憲法,第23條,23,人民之權利義務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7條,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7項,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41條第4項,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41條第3項,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41條,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21條第2項,321,竊盜罪
- 刑法,第321條,321,竊盜罪
- 刑法,第320條第2項,320,竊盜罪
- 刑法,第320條,320,竊盜罪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2,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00,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5,總則,證據,通則
-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7,A
-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2項,3,A
-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3,A
-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2,A
-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2,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