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01|甲○○|O宏溢|108年8月13日19時53分許|雙方以手機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後,在臺南市安平區平豐路43巷口前交付毒品,O宏溢復於108年8月13日19時19分許匯款1,500元至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
- 02|甲○○|O君育|108年8月15日7時至8時許|雙方於108年8月14日23時56分許,以手機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西區民權路2段118號之「亞力士精緻撞球運動館」2樓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
- 03|甲○○|O昱姍|108年8月6日3時41分許匯款後30分許|雙方以手機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後,O昱姍先於108年8月6日3時41分許將購買毒品之款項5,000元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
- 04|甲○○|O昱姍|108年8月26日9時許|雙方以手機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後,O昱姍先於108年8月25日22時34分許將購買毒品之款項5,000元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
- 05|甲○○|O昱姍|108年8月27日3時許|雙方以手機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後,甲○○即將毒品放置在其是時居住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O客發商務旅館」房間之面紙盒內,並通知O昱姍於左列時間逕行至其上開房間內|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
- 06|甲○○|O正順|108年8月8日18時許|雙方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西區民權路2段118號之「亞力士精緻撞球運動館」之地下2樓停車場交付毒品,O正順復於108年8月8日21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ATM,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8,000元至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
- 07|甲○○|O正順|108年8月22日17時許|雙方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西區民權路2段118號之「亞力士精緻撞球運動館」之地下2樓停車場交付毒品,O正順復於108年8月22日18時3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ATM,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4,000元至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編號|犯罪嫌疑人及持用門號|對象及持用門號|聯繫|交易處所|交易情形、毒品、金額|宣告刑及沒收|
- 01|甲○○|O永振|108年8月5日0時58分許聯絡後3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有交易完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
- 02|甲○○|O永振|108年8月12日1時29分許聯絡後3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交易完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XXX:[甲OO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pre></body>|</html>|
判決節錄
- 事實
- 理由
- 壹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0、11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 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17頁〈同偵卷第283-293頁〉、偵卷第323-330頁、偵卷第337-338頁,本院卷第57-62頁),核與證人O宏溢之證述(見警卷第71-86頁,偵卷第341-346頁)、O君育之證述(見警卷第101-106頁〈同偵卷第87-92頁〉、警卷第115-117頁〈同偵卷第101-103頁〉,偵卷第105-108頁、偵卷第147-150頁)、證人O昱姍之證述(見警卷第125-131頁〈同偵卷第229-235頁〉,偵卷第265-270頁)、證人O正順之證述(見警卷第153-156頁〈同偵卷第41-44〉,偵卷第59-63頁)、證人O永振之證述(見警卷第165-172頁〈同偵卷第155-162〉,偵卷第219-223頁)及證人翁紹銘之證述(見偵卷第265-270頁)相符
- 此外,並有被告被告與證人O宏溢、O君育、O昱姍、O永振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各1份含甲○○通訊軟體Messenger個人首頁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9頁〈同警卷第107頁、143頁、第177頁、同偵卷第93頁、167頁、247頁、295頁〉)、甲○○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9頁〈同偵卷第295頁〉)、O宏溢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0頁〈同偵卷第296頁〉)、甲○○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0-21頁〈同警卷第109頁,同偵卷第95頁、第296-297頁〉)、甲○○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1頁〈同警卷第141頁,同偵卷第245、297、299頁〉)、甲○○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2頁、第177-179頁〈同偵卷第167-169頁、298頁〉)、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1份(見警卷第23-24頁、27頁〈同警卷第139-140頁、161、180頁,同偵卷第49頁、170、243-244、299-303頁)、O昱姍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見警卷第25頁〈同警卷第137頁,同偵卷第241頁〉)、ATM監視錄影晝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28-29頁〈同警卷第162-163頁,同偵卷第50-51頁、304-305頁〉)、警卷第181頁〈同偵卷第171頁〉)、本院搜索票三份(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19頁、第1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3份(見偵卷第121-124頁、第175-178頁、第185-18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份(見偵卷第125頁、第179頁、第189頁)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 二
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甚而費事包裝交寄之理,且依被告於本院供承:每販賣一錢(約4、5千元)可獲利4、5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等語,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⒈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
- 該條項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但法定刑業由原定之「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該條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⒉
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
-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
- 立法理由並明揭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本件被告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上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⒊
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 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 ㈡
論罪及罪數:
- ⒈
各係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
- 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⒉
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係無償交付1包(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O永振,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⒊
則被告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論罪
-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論罪
- ⒋
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
- 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與前揭各犯行亦係於不同時、地違犯,且行為態樣迥然不同
- 故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刑之加重減輕:
- ⒈
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均合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 ⒉
亦無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減輕其刑之餘地
- 另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亦無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減輕其刑之餘地(104年6月30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⒊
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 至被告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O慧迪、O亭鈺,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查獲O慧迪涉嫌涉嫌販毒案件,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6日丙○文宙109偵14377字第1099063841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29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090503417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及109年11月2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09059816號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9-105頁)可參
- 惟被告於審理中堅稱其毒品來源僅O亭鈺,O慧迪不是其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而警方並未查獲O亭鈺涉嫌販賣毒品案,因此被告所為應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 ㈣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應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其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亦知悉轉讓禁藥之行為於法不容,竟均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各證人O利,另轉讓禁藥供證人O永振施用,所為均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或禁藥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
- 惟念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尚非大量,獲利有限,復僅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O永振,並未大量流通毒品或禁藥,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其犯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有一罹癌之母親及18歲之女兒(參本院卷第120頁),入監前在南科做倉儲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㈤
沒收部分:
- ⒈
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 扣案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與購毒者聯繫使用,及供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地轉讓禁藥前與對方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O明在卷(參警卷第7-8頁),且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可供參佐,自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 ⒉
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被告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均已實際收取價金,該等價金自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⒊
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其餘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第17條第2項(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減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7,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17,A
- 判例
-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7,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9,A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83,罰則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刑法,第11條,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40-2,總則,沒收
- 引用法條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83,罰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7,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8,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8,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9,A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藥事法,第83條,83,罰則
- 藥事法,第159條第1項,159,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8,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2,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17,A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40-2,總則,沒收
- 刑法,第2條第1項,2,總則,法例
- 刑法,第11條,1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5,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