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自用小客車|
即再犯同罪質之本案|
0.52毫克|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節錄
- 事實
- 一
而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山上區平陽社區內,與同事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北上340公里處時,因O檢為警盤查攔檢
- 經警發覺甲OO身上有酒味,乃對甲OO實施酒測,測得甲OO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 二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由
- 一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加重其最低本刑
- 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 另被告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不到3個月,即再犯同罪質之本案,具有相當惡性,顯然對刑罰反應較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顯見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三次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 且被告係酒後駕車行駛於國道上,其危險性較騎乘機車或行駛於一般道路為高,應予不同評價
- 再者,被告有過失致死、妨害公務之素行,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
- 惟考量被告承認犯行
- 另斟酌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又本案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加重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54,分則,其他軍事犯罪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54,分則,其他軍事犯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85條之3,185-3,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