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 律師
主文
- 甲OO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判決節錄
- 事實
- 一
下稱B女)為男女朋友|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 緣甲OO與代號AC000A109069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為男女朋友,因而結識B女之妹即代號AC000A109069號之女子(民國83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 甲OO於109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以借用廁所為由,使A女同意其進入位於臺南市北區文賢路之租屋處(址詳卷)
- 甲OO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進入房間後即將A女撲倒於床上,以其身形、體力之優勢而不顧A女掙扎、反抗,並稱「不要」等言語、動作已表達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仍強行親吻A女,試圖脫下A女所穿內衣褲,然因A女抗拒而未脫下後,竟再以手指探入A女內褲中而進入A女O道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案發地址則隱匿之,合先敘明
-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案被害人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其胞姐B女則為被告之女友,若揭露其等之姓名、住址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A女,是上開人員均以代號表示、案發地址則隱匿之,合先敘明
- 二
均有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OO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79、81頁),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侵害案件當事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被告與A女之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49張、本院109年聲調字第319號通信調取票、被害人A女行動電話之雙向通信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及彌封袋、偵卷第23至73、123、142頁〈部分卷頁放置於證物袋內〉),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均屬上開犯行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不顧A女反對之意思,憑身形、體力優勢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 再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並對A女O以不法腕力為親吻、脫衣服等,均屬上開犯行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 (二)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與A女原因B女關係而認識,被告在A女租屋處時,一時色慾薰心,意志不堅而觸犯本案重罪,與隨機對陌生人犯案、或以暴力毆打方式遂行強制性交等犯罪模式所致生之社會危害性不同,參以被告已與A女和解,並賠償A女損害,取得A女諒解等情,業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倘處以被告最低法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本件強制性交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創傷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作,經濟狀況一般,與家人相處融洽,尚無親屬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因心理上因素現已接受心理諮商等治療之生活狀況
- 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堪稱素行良好,及在本件偵審過程中均表達對A女歉咎之情,且俱坦承犯行,透過調解方式積極彌補A女,取得其諒解等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避免再次犯罪
- 末查,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而未及思慮周全,致罹刑章,已知悔悟,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並道歉,業如前述
- 是被告尚有積極面對過錯之具體表現,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A女亦到庭陳稱已經原諒被告,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 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實有不當,缺乏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意識,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之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 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 減輕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221條第1項,221,妨害性自主罪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93,總則,保安處分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93,總則,保安處分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93,總則,保安處分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93,總則,保安處分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221條第1項,221,妨害性自主罪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12,A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12,A
- 刑法,第57條,57,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221條,221,妨害性自主罪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158-4,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