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決節錄
- 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 甲OO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1帳戶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新烏日火車站(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成員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3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O山盛,並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O山盛佯稱:可以操作「MetaTrader5」APP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O山盛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4日晚上9時56分許,轉帳3萬2,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嗣O山盛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O山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O山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
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檢察官、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至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
- 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對方當時說是要職棒簽賭之用云云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清楚該帳戶會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對方當時說是要職棒簽賭之用云云
- 二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經查,被告以每1帳戶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109年2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新烏日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成員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3、55至56頁),並有被告與綽號「阿順」之人LINE對話內容擷圖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7頁)
- 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3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O山盛,並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O山盛佯稱:可以操作「MetaTrader5」APP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O山盛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4日晚上9時56分許,轉帳3萬2,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O山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9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9602號函所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琪琪」、「Spark-NO.06805」)之LINE封面及對話內容擷圖共61張、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匯款之帳戶資料擷圖1張、告訴人轉帳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網頁擷圖3張附卷可參(警卷第11至19、20、21至25、26至30頁,偵卷第21至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至31頁),堪認上開各情屬實
- 從而,被告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匯款帳戶,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三
被告辯稱其不清楚綽號「阿順」之人會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請他人提供帳戶,衡情對於該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等節,當可預見
- O犯罪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廣為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允諾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
- 查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已係年齡31歲之心智成熟之人,且依被告所述其目前從事演出布袋戲之工作(本院卷第57頁),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自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透過一個買賣車子的群組和「阿順」加為LINE好友,他跟我說要買帳戶拿去做職棒運用,1個帳戶賣5,000元,我當時沒有工作,所以就賣給他,我只有見過「阿順」一次面,就是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他的時候,之前沒有跟「阿順」接觸過
- 我知道職棒賭博是非法的,我也知道詐欺集團一般都是使用別人的帳戶,我把帳戶交給他之後,沒有辦法確定他要怎麼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3至57頁),顯見被告與「阿順」並非熟識,僅係為謀得報酬始交付上開帳戶予該人,且其明知「阿順」向其收購帳戶係出於非法之目的,實可預見其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對象極可能持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不法用途一情,被告猶恣意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之人,而任令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所用,心態上顯係對於自身行為成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縱其所提供帳戶資料供作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不清楚綽號「阿順」之人會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 四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帳戶使用,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飾卸諉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準此,本案被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猶為獲取出售帳戶之報酬而交付帳戶,其所為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或領取其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而為幫助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造成告訴人事後向詐欺正犯追償以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以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阿順」,當場取得5,000元之對價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報酬以外之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又該款項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 一
因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已掩飾該詐欺集團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因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 二
然查:
- ㈠
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一事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將該特定犯罪所得透過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 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是依上開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並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 ②行為人主觀上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
- ③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並有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客觀行為
- 由上可知,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須有一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客觀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
- 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供特定犯罪者將不法所得轉換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用,亦即,倘該帳戶提供者於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供該帳戶作為轉化犯罪所得來源之用,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O結,害及犯罪查緝,即屬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
- 倘該帳戶提供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另基於洗錢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 ㈡
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 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就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尚無特定犯罪之發生,被告並非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做為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
- 且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將被告上開帳戶做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由告訴人直接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該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並未將該詐欺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被告上開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行為
- 又被告上開帳戶內顯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匯入之款項,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因此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
- 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而妨礙金融秩序,亦即在本案查獲前,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 ㈢
亦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範之洗錢行為
- 再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係將帳戶之支配權先行交付予他人,嗣後才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匯入,且被告無從再控制、支配該帳戶之使用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6頁),已難認被告係為該詐欺集團收受、持有或使用該犯罪所得,又詐欺集團殊非至愚,實無可能讓他人在對帳戶有支配權時(可以報帳戶遺失、中止帳戶)猶使用該帳戶,應認被告係將帳戶使用支配權,在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實行前全然交付他人,亦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範之洗錢行為
- 三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均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 減輕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0條第2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4,A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2,A
- 刑法,第30條第2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項,2,A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2,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38-2,總則,沒收
- 刑法,第30條,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1,總則,證據,通則